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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陈**给付被告王**50000元,被告王**作为收款人向原告陈**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2014年7月10日今收到陈**交来富鑫伟业民间借贷款50000元,周期45天,收款人王**。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及原告陈**提供的被告王**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称:这笔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借原告5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对原告陈**所述的借款关系予以否认,称其是接受江苏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的委托开展富鑫伟业的投资项目,收取的原告陈**的款项全部是富鑫伟业的投资款,被告王**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后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汇至江苏天**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账户,天**司向被告王**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按照实际投资人数及金额制作了《安徽**汇公司开户表》等;在给原告开具的临时收据中也注明了收取的是富鑫伟业投资款,并且原告还多次参加天**司主办的年会和推介会,证明原告对以上款项系投资款的事实是明确知晓的,所以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已收到2000元分红,原告不认可。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含义即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而合同债权也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制约,即债权只能向特定人产生请求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可以认定原告陈**与被告王**是合同的相对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理由为:1、被告王**接受原告陈**的款项,并向原告陈**出具借款收据,收据落款的收款人同样为被告王**;2、被告王**称其是接受江苏天**有限公司的委托开展富鑫伟业的投资项目,但迄今为止江苏天**有限公司未与原告陈**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其他可以证明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任何凭证;3、虽被告王**向该院提供了江苏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及其自己打印的转款凭条、客户表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王**与江苏天**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关系,并不足以证明江苏天**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有直接的借贷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王**接受原告陈**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王**应偿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原告陈**要求被告王**承担借款利息,因原告陈**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且被告王**予以否认,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被告承担52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被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组成合议庭作出正**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337号不予追加被告的民事裁定书。但在审理过程中,却采取独任制开庭并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被上诉人等投资人多次参加江苏天**有限公司、天长市天**有限公司主办的年会及推介会等活动。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办理富鑫伟业事实及投资并用于富鑫伟业是明知的。原审机械运用合同相对性予以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时王**认为应当追加江苏天**有限公司、天长市天**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交了申请书,原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正民城初字第003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申请。上诉人称收到了该裁定。据此可证实,原审已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但是,原审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转为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公司投资款,原审提交了江苏天**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原件记载:王**受江苏天**有限公司委托,在河北石家庄正定开展富鑫伟业和荣*伟业各项业务,授权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本案收据形成于2014年7月10日,收据记载“富鑫伟业”字样,收据中王**仅是收款人,并未注明为借款人。故原审应查清收据中记载的“富鑫伟业民间借贷款”中“富鑫伟业”指的是谁?综合分析,建议追加江苏天**有限公司、天长市天**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综上,因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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