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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6月1日入职康宁显示科技(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任技术员,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1日,康**公司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康**司在未对我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且我与康**公司已经连续两次订立了劳动合同,故康**公司应与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依法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另外,康**公司还应向我支付3天的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按员工手册的规定向我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报销医药费。我请求法院判决:1、康**公司继续与我履行劳动合同,并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康**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005.2元、住房补贴差额840.56元;3、康**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门诊医疗费2188.3元;4、康**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313.6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康**公司辩称:我公司向李*支付的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病假工资的数额高于北京市相关规定的数额,故不同意向李*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住房补贴属于我公司给员工发放的一种福利;我公司为李*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为李*购买了团体商业保险,李*的医疗费应找相应的保险机构报销。我公司已经安排李*休完了2013年度的年休假;我公司与李*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4月1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4月11日,康**公司与李*签订了协商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1日解除。李*亦于同日在离职人员物品上交清单上签了名,虽然李*称协商解除协议上加盖的是康**公司人力资源专用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代通知金,其没有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协商解除协议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系康**公司违法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但上述不足以证明李*的相关主张,故对李*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李*主张其与康**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协议时处于焦虑抑郁状态,签订该协议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提交门诊病历加以证明,但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康**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李*与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而于2014年4月11日解除,李*关于其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康**司未对其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李*关于要求康**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李*要求康**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005.2元、住房补贴差额840.56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门诊医疗费2188.3元、2013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313.62元,称其要求康**公司报销的相应期间的医疗费系社会保险费未予报销的应由其个人负担的部分,但法院已查明,李*在与康**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协议时明确放弃了要求康**公司支付该协议之外的其他工资、假期工资、费用报销、附加福利等权利,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结合双方在协商解除协议和附件-离职补偿摘要中约定的康**公司应向李*支付相关款项94258.59元(含一次性给付14752.00元、代通知金3826.59元)的约定来看,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无明显失衡之处,康**公司也已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李*,故李*关于要求康**公司向其支付前述工资差额、住房补贴差额、门诊医疗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作出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我离职前公司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涉案《协商解除协议》加盖的是康**公司人力资源专用章,而不是康**公司的公章,协议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康**公司支付代通知金表明并非协商一致解除;至今我仍持有员工卡、车证、员工手册、工服等物品,并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因此并非协商一致解除;我在《协商解除协议》签字时处于接受焦虑抑郁病治疗期,签订该协议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康**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08年6月1日入职康**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8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3日,康**公司与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李*的工作岗位为倒班技术员,其月工资为5323元,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2014年2月和2014年3月期间,李*休了病假,康**公司分别向李*支付了工资3892元、1557元,分别向李*支付了住房补贴467元、186.84元。

2014年4月11日,康**公司与李*签订了协商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其他有关的权利义务,双方经过相互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就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1,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1日(终止日)解除。……2.1,公司将向员工提供如下离职补偿:(a)基本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在终止日后第30日或下一个正常工资支付日两者中较晚之日(以下简称‘付款日’)的当日或之前,员工将收到截止至2014年4月11日的基本工资人民币2759.00元(需扣除适用的扣减)。公司将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费用至2014年4月。(b)经济补偿及一次性给付。在付款日当日或之前,员工将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收到人民币89450.59元的经济补偿及一次性给付,但前提是员工已经完成了工作交接和其他交接事项,归还了全部公司财产且遵守本协议、劳动合同以及公司与员工之间签订的其他协议的要求。(c)年度固定奖金。在付款日当日或之前,员工将收到一笔按比例计算的2014年度固定奖金(按照员工自2014年1月1日至终止日的实际时间,按比例计算),金额为人民币1242.00元。(d)目标共享奖金。根据本协议的特定条款,且作为员工签署本协议的额外对价,员工将有资格获得2014年度的目标共享奖金(按照员工自2014年1月1日至终止日的实际时间,按比例计算)。员工将于付款日当日或之前收到上述目标共享奖金。……4.2,作为本协议第2.1条项下((a)及(b)除外)由公司提供的付款和福利的对价,员工在此全面并彻底地免除对公司和康**团任何成员机构……因在终止日和之前发生的任何事件、行动、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或以任何方式与之相关的任何及全部权利主张、责任和义务,无论是已知的还是未知的。前述全面免责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所有因员工的雇佣或雇佣的终止所发生的或以任何方式与之相关的权利或主张;(2)所有与员工从公司和康**团任何成员机构取得的薪酬或福利有关的权利主张,包括工资、奖金、佣金、假期工资、费用报销、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附加福利、股票、股票期权、长期激励现金奖励,或任何其它对公司和康**团任何成员机构的所有权利益;(3)所有因违约及不当解除/终止提出的权利主张;以及(4)所有根据中国法律和/或法规(包括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或北京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主张。员工理解本协议项下的责任免除包含了对所有已知和未知的权利主张的免除”;协商解除协议的附件-离职补偿摘要显示: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812.00元,康**公司应向李*支付2014年4月的工资2759.00元、经济补偿金70

872.00元、一次性给付14752.00元、代通知金3826.59元、分摊的年度固定奖金1242.00元、分摊的2014年目标共享奖金807.00元,以上合计94258.59元;康**司持有的协商解除协议和附件-离职补偿摘要上每页下方均有李*的签字,李*持有的协商解除协议的首页和尾页及附件-离职补偿摘要上有李*的签字,李*称协商解除协议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系康**公司违法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双方持有的协商解除协议上加盖的是康**公司人力资源专用章。康**公司按协商解除协议和附件-离职补偿摘的约定,向李*支付了相关款项。

2014年4月21日,李*向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康**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康**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2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005.2元及住房补贴差额840.56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门诊医疗费用2188.3元、2013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313.62元。2014年11月19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80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的全部申请请求。李*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李*未将车证、员工卡、员工手册及工服交还给康**公司。康**公司主张李*在2014年4月11日已经办完了离职交接并签署了离职人员物品上交清单,车证和员工卡、员工手册及工服并非离职交接的主要内容;李*认可其在离职人员物品上交清单上签了名,但称其在离职人员物品上交清单上签字时,离职人员物品上交清单是空白的。

李*主张其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康**司未对其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协商解除协议上加盖的是康**公司人力资源专用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代通知金,其未与康**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故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康**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2月和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和住房补贴。康**公司对李*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公司给李*安排了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但李*没有去,人力资源专用章是代表其公司加盖的,其公司额外支付给李*一次性给付和代通知金是为了能促使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车证、员工卡等不是离职交接的主要内容。

另查明,康**公司为李*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商业医疗保险费。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门诊医疗费不属于商业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李*要求康**公司报销的相应期间的医疗费系社会保险费未予报销的应由其个人负担的部分。

庭审中,李*提交门诊病历,证明其与康**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协议时处于焦虑抑郁状态,签订该协议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职业健康体检表、协商解除协议、附件-离职补偿摘要、离职证明、员工卡、车证、医疗政策、员工手册、员工认可确认书、假期政策、工薪单、门诊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电子邮件打印件、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离职人员物品上交清单及其翻译件、京开劳仲字[2014]第809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康**公司与李*是否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李*上诉主张康**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针对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李*与康**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协议》,该协议有李*的签字,并加盖有康**公司人力资源专用章。因员工离职系企业内部管理问题,无需加盖代表企业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章,《协商解除协议》加盖康**公司人力资源专用章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李*主张其签订协议时处于接受焦虑抑郁病治疗期,当时签字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其焦虑抑郁的身体状况达到了无法正确表达、无法做出真实意思表示的严重程度,因此本院亦不采信其该意见;李*与康**公司所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协议内容本院确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解除方式,康**公司与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李*以康**公司离职前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为由主张公司违法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主张康**公司支付了代通知金、至今李*仍持有员工卡、车证、员工手册、工服、并未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均表明并非协商一致解除,该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李*主张的工资差额、住房补贴、门诊医疗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因《协商解除协议》约定康**公司对员工的工资、奖金、佣金、假期工资、费用报销、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附加福利、股票、股票期权、长期激励现金奖励等免责,且康**公司已支付了李*相当的离职补偿款,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权利义务无明显失衡之处,是合法有效的,李*再行主张工资差额、住房补贴、门诊医疗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违反了《协商解除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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