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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北京分行与车俊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南**行)与被告车俊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童*、覃**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俊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银行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南**行与车**签署《最高债权额合同》,该合同项下债权为2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2014年7月3日,车**向南**行提交了《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借款用途为购买耐用消费品,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同日,车**就上述借款填写了《借款借据》,南**行向车**足额发放贷款20万元,已履行合同项下提供借款的义务。2015年2月起,车**开始拖欠利息,经南**行多次催收未果。车**已经构成《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根据《最高债权额合同》的约定,南**行有权扣收车**在南**行或其各级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的资金,同时有权要求车**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南**行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及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截至2015年3月2日,车**共拖欠南**行贷款本金20万元,逾期贷款利息(包括罚息、复*)1184.54元。故南**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车**偿还南**行贷款本金共计20万元;2、车**偿还南**行利息及罚息、复*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3月2日,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复*1184.54元);3、车**承担本案律师费16000元;4、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最高债权额合同》,证明南**行与车俊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车俊茹应当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

2、《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证明车俊茹向南**行申请贷款20万元;

3、《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两份,证明南京银行向车俊茹发放贷款20万元;

4、对账单,证明车俊茹的欠款情况;

5、《委托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南**行为处理本案委托君**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与其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16000元,已经支付4800元。

被告车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车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南**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南**行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4年6月26日,南**行与车俊*签订编号为×××号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仅用于个人消费性借款。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最高债权额度的使用方式为循环使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额债权车俊*可循环使用,即车俊*清偿因使用额度而形成的债务后,对已经清偿的部分,车俊*可再次申请使用。借款发放方式为,车俊*不可撤销地授权南**行将本合同项下借款直接划至以下账户,即为南**行依约履行了向车俊*发放借款的义务,开户银行为南**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名称为车俊*,账号为×××。借款归还方式为车俊*不可撤销地授权南**行在提款申请载明的还款日直接从车俊*在南**行开立的开户银行为南**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名称为车俊*,账号为×××的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还款方式为车俊*可以按照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以下任一情形发生,对本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均构成违约事件:车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车俊*或担保人出现不良还贷记录……车俊*发生以上违约事件之一,南**行有权单方取消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额度,额度被部分或全部取消的,车俊*已经使用的额度仍应按照本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约定办理;南**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南**行有权要求车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南**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4年7月3日,车俊茹向南**行提交《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固定利率为月利率6.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该笔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申请书申请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申请书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南**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南**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车俊茹向南**行出具《借据》。

车俊茹自2015年2月20日起,未能如期按照约定向南**行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3日,车俊茹尚欠南**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184.54元。

另查明,南**行与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南**行委托该所代理南**行与车俊茹的借款合同纠纷,约定律师费16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律师费的30%,即4800元,剩余费用在代理期限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君**律师事务所代理期限内未为南**行追回货币或实物的,南**行不再向其支付剩余律师费。《委托合同》签订后,南**行向该所支付律师费4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行与车**签署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车**出具的《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南**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其发放贷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车**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还款。依照《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的约定,车**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发生逾期,则南**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南**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故南**行要求车**偿还全部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南**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3月3,车**拖欠利息(罚息、复*)1184.54元,故应从2015年3月4日起算之后的利息、罚息、复*。依照《最高债权额合同》的约定,如车**发生约定的违约事件,南**行有权要求车**赔偿因其发生违约事件给南**行造成的损失并支付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现南**行为处理与车**的借款合同纠纷委托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出了律师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车**负担。鉴于南**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仅为4800元,且其无证据证明其他律师费必然发生,故本院对未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一千一百八十四元五角四分,并清偿上述款项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息及罚息、复*按照编号为×××《最高债权额合同》、《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的有关约定计算);

二、被告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北京分行律师费四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银**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车俊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八元,由被告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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