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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鞠**、烟台市莱山**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鞠**、烟台市莱山**区居民委员会(下简称“于**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案外人姜晨本拆除他人房屋时为躲避电线不慎将我的房屋部分撞毁,导致我无法在房屋内居住,2014年12月25日,被告鞠**告知我其将房屋全部损毁,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100000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我自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的租房费用9200元(按每月400元计算),并自2015年5月起继续支付至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3、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屋内财物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后,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鞠**、于**委会辩称,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将房屋恢复原状的损失,但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房屋所在地已通过新的城市规划,恢复原状不现实,对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及屋内财物损失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诉争房屋原位于烟台市××区××路街道于**社区,房屋管理部门于2006年2月21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产证编号:烟房权证莱(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孙元敏,建筑面积:105平方米”。同年5月26日,土地管理部门将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证编号:烟集用(2006)第3706030114427号,使用权面积294.40平方米”。

二、2006年12月21日,烟台市城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审议并通过了烟**居住区二号地块规划设计方案。会议纪要载明:“三滩居住区位于莱山区,用地范围东至观海路,西临庆祥路,南临双河东路,北临金滩东路。居住区分为一号、二号两个地块”。诉争房屋位于三滩居住区的规划范围之内。

三、2013年5月8日,案外人姜**在进行拆迁作业时,误将诉争房屋部分撞毁。2013年5月29日,原告之子赵*与被告鞠**在公安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赵*,乙方鞠**,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赔礼道歉;2、乙方为甲方的房屋恢复原状(自签字之日起二个月内)。”2014年12月25日,诉争房屋被全部拆除。原告与被告于家滩居委会至今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庭审中,二被告主张诉争房屋是在电话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二被告主张,被告于家**委会与烟台市悦**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悦**司”)签订拆迁工程委托合同,将三滩二号小区旧村改造项目宗地内属于家**委会范围内的、应拆除的全部地上附着物(包括居民的住房)全部委托给悦**司负责拆除,被告鞠**系悦**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姜*平系悦**司的雇佣司机,诉争房屋系在被告于家**委会的委托下由悦**司拆除。二被告为此提交由悦**司保存的拆迁工程委托合同原件、由被告于家**委会保存的拆迁工程委托合同复印件、悦**司的营业执照。原告认为两份合同不完全一致,且被告鞠**在派出所及庭审中均陈述是其个人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故对合同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四、原告提交其自行拍摄的照片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在2013年5月8日房屋被部分毁损后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以此证明诉争房屋拆除前后的情况。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因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而退鉴。

五、原告主张按每月4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的租房费用9200元、室内物品损失1000元,并自2015年5月起继续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租房费用直至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依据房产证、土地证、询问笔录、照片、调解协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产系原告所有的事实清楚,被告于家**委会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将原告房屋拆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委托人被告于家**委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鞠**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烟台市城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通过的烟**居住区二号地块规划设计方案,原告房屋所处位置已经重新进行了整体规划,若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势必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造成损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房屋被拆除前的状态,恢复原状无法实施,故,对原告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及室内物品损失没有异议,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的租房费用9200元、室内物品损失1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于家**委会应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租房费用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孙**自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的租房费用9200元、室内物品损失1000元,合计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居民委员会自2015年5月起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孙**租房费用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对被告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居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原告孙**负担2300元,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0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孙**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一审法院未确定损毁上诉人房屋的实际损毁人。2013年5月29日,被上诉人鞠**(以下简称“鞠**”)代表大华拆迁队与上诉人之子签订将上诉人房屋恢复原状的协议,一审历次开庭鞠**又承认损毁上诉人房屋系其个人所为,司机姜**亦系鞠**个人所雇,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2015年11月4日最后一次开庭时,鞠**突然提供烟台市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司”)与烟台市莱山**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工程委托合同,并主张拆毁上诉人房屋系悦**司实施并非鞠**个人行为,司机姜**为悦**司所雇。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根据鞠**提供的证据申请追加悦**司作为本案被告,以期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毁房屋的实际损毁人,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在悦**司未出庭应诉就该部分事实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当庭驳回对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能查清案件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以致上诉人根本就弄不清楚到底是何人(单位)实际拆毁了上诉人的房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实际损毁人应当与于家**委会共同承担将上诉人房屋恢复原状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房屋的损失,鉴于实际损毁人是受于家**委会的委托,因此应当由于家**委会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之规定我国法定的房屋拆迁征收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应为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于家**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无权与上诉人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更无权委托他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不论悦**司还是鞠**个人在本身都没有拆迁房屋的资质(悦**司的经营范围仅为房地产咨询)的前提下,明知于家**委会无权对外委托进行征收补偿、实施拆除的工作,仍接受其委托进行拆迁,更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故意损毁上诉人房屋屋顶及院墙,致使上诉人出于人身安全考虑不得不搬离房屋。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鞠**同意将房屋恢复原状。协议签订后,鞠**非但不恢复房屋,反于一年之后将房屋彻底损毁并在房屋原址堆放土堆,将原址彻底覆盖。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表明上诉人房屋原址前有一棵树(仍在土堆之中)可作为参照,该树在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均可找到,但庭审后不久,原址上堆放的土堆被挪走,作为参照的树木也被拔除。本案中,实际损毁人在本身没有有效的拆迁资质,也没有有效的委托人的委托,更没有获得上诉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毁损上诉人房屋,其应当与于家**委会共同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有权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且上诉人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被毁房屋可以被恢复原状。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之规定,对于上诉人房屋被毁损,上诉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的责任,但一审法院仅认定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否认上诉人恢复原状的诉请,于法无据。而且,本案中,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产权证书以及两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的上诉人、公安机关分别拍摄的照片,这些证据已经证实房屋的坐落、格局等信息,还原了房屋被损毁前的原貌。相关责任人员完全可以按照上述证据将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三)上诉人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上诉人对本案被毁损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对房屋的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是否确实列入拆迁范围,上诉人不知情。即便是上诉人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之内,亦应由法定的拆迁征收主体莱山区人民政府派人与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进行沟通,但至今未有任何莱山区政府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协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之规定,在拆迁协议未达成前,被拆迁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法强制搬迁或毁损。现上诉人房屋被违法毁损,上诉人要求责任人将房屋恢复原状,以待莱山区政府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协商拆迁赔偿事宜,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不侵害任何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但一审法院未做详细说明,就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而且,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本身就严重侵害了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如果本案及类似案件均如一审法院所判,那么在此后所有的拆迁纠纷中,任何与拆迁无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据此肆意损毁被拆迁人的房屋且事后被拆迁人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不仅与我国拆迁征收的法律规定相悖,更易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故请求撤销(2015)莱**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告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称,每个月400元房租费用,一审判决支付到判决生效之日,我们认为应该支付到房屋恢复原状之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事实,没有新的意见,坚持一审的答辩观点。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鞠**称,第二次拆的时候是和上诉人多次协商后,我没有记录,也没有录音,只有我公司的人能证实,拆迁协议没签,但是之前我做了好多工作,在原来的基础上多给80平方,上诉人同意了,但上诉人的儿子不同意,我发短信给上诉人的儿子,上诉人的儿子说让我看着办。被上诉人于家滩村委称,村委的领导说认为上诉人同意了,因为给她的补偿远远超过其他人的补偿,在这样的利益面前我们认为上诉人肯定会同意的,我们也不知道上诉人最终的看法是什么。上诉人称,我们的房屋是被强拆的,是侵权行为,双方没有就拆迁作过协商。在2013年5月29日在公安部门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要求鞠**为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这种表述就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一直争议的是侵权,以及被上诉人鞠**应该为侵权行为承担的后果。从来没有涉及到拆迁补偿问题,从被上诉人的陈述看,他们也认可是主观上认为我们应该同意了。

关于是否能恢复原状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说我们的房子坐落在道路周围,可以在这道路周围按原样建房子。被上诉人认为,房子不能恢复原状,按照征收补偿标准,以补偿标准为依据,我们也答应给增加80平方。征收标准是有效房产证1:1.4,合法人口数每人给20平方,货币补偿比较低,3100元一平方。上诉人表示不接受此标准,要求恢复原状。

关于房租的问题,被上诉人称,建议上诉人协商一下,我们也把新房产预留了,一套113.05平方,一套是68.59平方,这两套房屋都可以进去住了。如果上诉人把房屋租出去的话,收益也比每月400元高多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上诉人孙**,有烟房权证莱(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烟集用(2006)第3706030114427号土地使用证为证,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于家**委会在未与上诉人孙**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将上诉人孙**的房屋拆除,于家**委会应对上诉人孙**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上诉人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但诉争房屋位于三滩居住区的规划范围之内,房屋所处位置已经重新进行了整体规划,将房屋恢复原状已为现实所不允许,在无法实施恢复原状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可选择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基于同样的理由,原审判决于家**委会自2015年5月起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赔偿上诉人孙**租房费用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应将每个月400元房租费用支付到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最后一次庭审中,鞠**提出与于家**委会签订拆迁工程委托合同的是烟台市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因此主张应追加烟台市悦**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但鞠**在派出所及原审前次开庭均称是其个人拆除房屋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未将烟台市悦**服务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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