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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碧**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莹*、翟**,以及被告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于2014年3月21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岗位是操作工,月工资收入3450元,被告于每月15日以打卡方式支付我工资。我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每月工作20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天延时3.5小时,被告未足额支付我延时加班费。2015年1月4日,被告以我不同意调离原车间为由将我辞退。被告尚欠我2014年12月工资及2015年1月工资未付。我于2015年1月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裁决,由被告支付我2014年12月工资3450元及2015年1月工资1010.17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我对此裁决不服,认为被告没有出示上班打卡记录,导致我的加班费无法裁决,我要求被告出示打卡记录。既然我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离职协议,被告就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12月工资3450元、2015年1月工资1010.17元;2、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450元;3、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6日延时630小时加班工资18737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碧水源膜科技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工资3450元、2015年1月工资1010.17元。原告自2015年1月6日主动办理离职手续,根据我公司员工的证言表明2015年1月4日我公司并未对原告进行调岗,只是与其谈话想让原告到净水车间帮忙几天,并且工资、保险、劳动关系不变,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对于员工的加班、延时等都计算加班工资并发给员工,同时为了提高员工的薪酬水平,加班工资是根据部门月度产量完成的情况给予更高额的计算,都在日工的3倍以上,远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从提供的考勤及工资表显示,我公司支付给员工的薪酬是严格按照员工的实际出勤同时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的,不存在有任何漏项或未支付的项目。综上,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合理合法,没有任何漏项。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14年3月21日入职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双方签有至2015年3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张*的工作岗位是操作工,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1560元。张*在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6日,张*向北京市怀**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欠付工资、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怀**裁委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281号裁决书,裁决碧水源膜科技公司支付张*2014年12月工资3450元、2015年1月工资1010.17元,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加班费,张*主张其每天上班12个小时,上两天休一天,每月工作时间达到220个小时。碧水**公司对张*的说法不予认可,向法庭提供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考勤表,除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考勤表之外,均有张*签字,其中2014年12月的考勤表与其它月份考勤表形式不同,除显示张*出勤天数之外,还标注了每日的工作小时数。张*据此认为碧水**公司有两种考勤记录,对考勤表中显示的出勤天数均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其本人存在延时加班,碧水**公司隐藏了对公司不利的载有张*每日工作小时数的另一套考勤表。碧水**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张*在2014年12月借调至其它部门(生产一部)工作,后又于2015年1月调回原部门(生产二部)工作,每个部门的考勤表不同,因此2014年12月张*的考勤表形式不同。经法庭询问,张*称其2014年11月、12月借调至生产一部工作,于2015年1月回到生产二部工作。碧水**公司的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的25日。

碧水**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张*的工资表证据显示,张*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碧水**公司称根据部门月度产量情况给予员工日工资3倍的加班费,公司给予张*的加班费高于国家法定标准。张*对工资表中显示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是认可的,但不认可工资构成,称碧水**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延时加班费。

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张*称,车间主任吕**于2015年1月5日通知其去北京碧**有限公司工作,让张*去协商福利待遇,张*认为北京碧**有限公司的待遇没有生产二部的待遇好,所以没去,然后碧水源膜科技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口头通知开除张*。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对张*的说法不予认可,称当时和张*谈的是让其去碧水源膜科技公司的净水车间暂时帮忙,因为北京碧**有限公司的净水业务都是在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完成的。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供张*填写的《离职申请书》证据,内容为“本人因公司调动不服,协商不通,现要求本人于2015年1月6日离职。申请人张*,日期2015年1月6日”,证明张*主动办理离职手续。经质证,张*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不是张*主动离职,因为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对张*工作内容变更、降低福利待遇,张*被迫离职,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经法庭询问,张*称未收到调动工作的书面手续,亦无关于福利待遇降低的证据。当事人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6日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同意支付张*2014年12月工资3450元、2015年1月工资1010.17元,本院不持异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承担加班事实的基础举证责任,现张*对碧水源膜科技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称公司存在两套考勤记录,对此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张*在2014年12月存在部门调动的事实,本院对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关于2014年12月考勤表形式与其他月份考勤形式存在差异的解释予以采信,并以考勤表显示的出勤天数作为计算加班天数的依据。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四十四条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标准计算;(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对张*本人工资进行了约定,即月工资标准为1560元。本院以1560元为基数,结合考勤表显示的加班情况,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张*的加班费,无需另行支付。张*称其因不同意工作调动而被碧水源膜科技公司辞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书》证据,本院亦无法认定公司与张*存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故对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二○一四年十二月工资三千四百五十元、二○一五年一月工资一千零一十元一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碧**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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