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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诉矫培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矫培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多次借款。其中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民币280000元、2014年9月5日借款100000元、9月10日借款60000元、9月12日借款40000元、9月30日借款30000元、10月29日借款24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陆续还款110000元,尚欠我人民币640000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矫培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邹*人民币280000(贰拾捌万元正)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归还。”借条下方有被告的签名和指印。原告另在该借条左下方书写了“利率按日息1.5‰计算。邹*2014.1.29”的内容。

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邹*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正)”,该借条下方有被告的签名。

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邹*人民币60000元正(陆万元正)”,该借条下方有被告的签名。

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邹*人民币40000元正(肆万元正)”,该借条下方有被告的签名。

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邹*人民币240000元正(贰拾肆万元正)”,该借条下方有被告的签名。

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邹*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正)”,该借条下方有被告的签名。

上述借条中,2014年9月5日、9月30日两张借条形成于同一张纸上。2014年9月10日、9月12日、10月29日三张借条形成于同一张纸上,在这张纸上,除上述内容外,原告还在9月12日借条下方分别书写了:“收到肆万元整2014.11.21日”、“收到贰万元正2015.2.6”;在10月29日借条下方原告还分别书写了:“今收到贰万元正2015.2.11”、“收到贰万元整2014.12.16”、“已收壹万元整邹迪”。其中,“已收壹万元整邹迪”用箭头指向下面的日期“2014.10.29号”,且笔迹颜色相同。

庭审中,原告称,关于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我原以为被告借款时间短,就没想过和他要利息,但被告告知我要借用一个月,所以我和被告协商后,在借条上写上了借款利息的内容;关于2014年10月29日的240000元借款,我只给付了被告230000元,所以我在借条上写明了“已收壹万元整”的内容;借条上“收到肆万元整2014.11.21日;收到贰万元整2014.12.16;收到贰万元正2015.2.6;今收到贰万元正2015.2.11”的内容是我在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后,自己记在借条上的。

二、关于原、被告的借款经过。原告称,我原系烟台**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经理,我在公司负责借贷业务,公司同事赵*协助我办理业务,该公司的总公司是山东**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2013年10月,经信用社工作的一个朋友赵**介绍,我和被告认识,他告诉我他和朋友有时做红木家具生意,有时他需要钱,我就借给他,被告借款后几天就还了,我觉得他讲信用,我们之间的交易习惯就是,我借给他钱,他向我出具借条,还清了,我就将借条给他。2014年1月29日,被告到我单位跟我说,他上海一个朋友出车祸了,需要2300000元,他自己凑了2000000元,还需要300000元,借款过程中,他又说这300000元不用给他朋友了,他从别处倒给他了,他需要钱支付某公司的借款利息,当时,某公司年底发给我278000元分红,我借给被告,又将自己身上的2000元现金借给他,我给公司打了一张领分红的收条,公司直接把钱转到被告应还款的账户上了,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关于这笔借款,我通过短信向总公司会计李**落实情况,她问了某公司当时的会计小*后,认可了这笔280000元的借款,称被告当时与该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确实没有资金转入公司,就是我的分红支付的;2014年9月5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30日、10月29日,被告都是提前一两天以业务经营为由向我提出借钱,其中2014年9月5日,我从朋友那里倒了100000元现金,被告到我办公室拿的钱,然后给我出具了借条;我记得他9月10日他向我借60000元,我让赵*从银行卡里取了40000元给他;9月12日,他向我借40000元,我让赵*从银行卡里取了60000元给他;9月30日,他向我借款30000元,我办公室有现金,就给被告了;10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240000元,当天,我让赵*取了40000元现金给被告,10月29日,我给让赵*给被告转账19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条,但是我实在凑不出另外10000元了,于是我自己在借条上写明“已收壹万圆整”;借条上载明的“收到肆万元整2014.11.21日;收到贰万元整2014.12.16;收到贰万元正2015.2.6;今收到贰万元正2015.2.11”都是我自己写的,被告还给我钱都是现金,他向我还款,我就在借条上写明;我之所以在被告未将之前借款还清的情况下又借给他钱,是因为我信用社的那个朋友和被告已经有17、18年的关系了,我们都是朋友,且被告在上夼南沟街34号有房产;涉案借款都是我和被告个人的借款,因为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如果被告向*公司借钱,公司会记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案外人李**的短信截屏一份,载明:“原:李经理,小*查了,那28万是矫欠公司利息30.64万元,矫又交了2.64万元现金!办了转账!如果法院需要望你给出个证明!多谢!李:我问小*了,是这样的,公司没有资金转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借给被告280000元。

2、账户名为赵*的中**行账户凭证11张,分别载明:2014年9月10日支出40000元、2014年9月12日转账2000元、2014年9月12日转账3000元、2014年9月12日转账3000元、2014年9月12日转账3000元、2014年9月12日转账3000元、2014年9月12日转账3000元、2014年9月12日转账3000元、2014年9月12日支出40000元、2014年10月28日支出4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转账至户名为矫培训的中**银行账户内190000元。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9月12日、10月29日出借给被告40000元、60000元、230000元。

3、证人赵*出庭作证称,我和原告原来都是某公司员工,某公司没有具体的经营内容,其总公司某公司让这个公司干什么,这个公司就干什么,某公司的财务经理叫李**,我经手过被告向*公司借款200000元,但是时间很久,我记不清该笔借款的时间、利息及还款期限了,原告是某公司经理,我在该公司作会计工作,我帮原告办理业务,我的中信银行卡*存的是原告的钱,他让我提现金,我就提现金,他让我转账给谁,我就转账给谁,被告欠原告的钱,我经手的总额是430000元,包括2014年9月5日的100000元、9月10日的40000元、9月12日的60000元、10月28日的40000元、10月29日的190000元,其中9月12日我分多次向银行提取现金,是因为我在银行柜台提取了40000元现金后,该柜台现金不足,我就到ATM机上分多次提取了现金,ATM机一次提取现金有金额限制,在ATM机上提取现金的话银行凭证上就显示为“转账”,在柜台提取现金就显示“支出”,2014年9月5日的100000元借款并不是我提取的现金或进行的转账,我之所以说经过手,是因为后期原告跟我说,为了借给被告100000元,他从朋友那里倒的钱给被告,让我从卡*给这个人(叫唐*)转账100000元,关于被告欠原告的280000元,当时我不在场,因为过年我回家了,回到公司后,我听同事说,邹*将其年底奖金278000元转给被告用作还公司借款利息了,当时某公司会计是薛**。证人赵*提交了其中信银行账户凭证一份,载明2014年9月9日其转账给唐*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证人证言、手机短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0元后,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矫培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借款本金640000元。

如果被告矫培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480元由被告矫培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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