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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电远鹏**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电远鹏**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7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诉称:刘*于2014年5月27日入职国**司,职位为成本经理,月工资8000元,试用期三个月,工资6400元/月。2014年8月1日,国**司口头将刘*辞退。为维护刘*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刘*与国**司2014年5月27日至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国**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00元;3.充抵济南万达付马山子镇个体箱变护栏项目借款16400元、济宁万达付豪德**井盖项目借款18000元、联东U谷永乐二期付豪德**井盖项目借款1860元;4.国**司支付2014年5月27日至8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588元;5.国**司补交社会保险;6.国**司支付2014年6月27日至7月31日工资7500元;7.返还报销款524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国**司在一审中辩称:劳动关系国**司同意确认到2014年7月26日。刘*在试用期间未按照公司要求及规定的付款程序进行操作,私自改变付款,打款后未及时将票据交给公司,造成公司财务混乱。国**司按照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与刘*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刘*在国**司工作未到一年以上,不应享受带薪年假。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国**司已经给刘*补齐了社会保险。6月27日以后的工资同意支付,但是由于刘*的借款没有处理完,所以只能先扣着。国**司不拖欠刘*报销款,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于2014年5月27日入职国**司,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6400元。

2014年7月26日,国**司作出《关于对成本部刘*的处罚决定》:成本部经理刘*自入职以来,因工作疏忽给公司造成多次经济损失,与土建分包签订合同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私自更改合同付款方式,严重违反了公司成本付款。经公司研究决定免去其成本经理一职,留司查看。在察看期间,刘*工作态度不积极,不能及时采购项目上所需设备,造成项目上因设备不能及时到场而延误工期,不仅给公司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使公司信誉受损,造成不良影响。按照《员工手册》相关管理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相关规定,刘*在试用期内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对本身职务不能胜任,且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经公司领导会议决定,对刘*予以辞退处理。刘*称:刘*认可公司曾作出的留司查看的处罚,但上述决定中的其他内容不属实,刘*不认可。7月29日,国**司口头通知将刘*辞退,加上交接工作,刘*最后工作至8月1日。国**司称刘*最后工作至7月26日。另,2014年7月26日为周六。

2015年1月,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刘*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认可国**司于2014年7月29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其虽称之后工作交接至8月1日,但是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所述工作至8月1日的主张,难以采信,双方劳动关系应确认至7月29日。国**司关于未发放刘*工资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国**司虽称刘*在留司查看期间仍存在工作失误并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名誉损失,但是刘*对此予以否认,国**司亦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其据此与刘*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刘*到国**司处工作仅两月有余,且未提供连续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不予支持。刘*诉请的第3项、第5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刘*未就返还报销款一项提供任何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与国电远鹏**限公司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国电远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六千九百八十九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千四百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国**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国**司上诉称:一、刘*入职以来担任国**司成本部经理,刘*在职期间与国**司之间的借款事宜尚未处理完毕,国**司多次与刘*协商,要求刘*提供采购合同及发票,将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宜处理完毕后,一次性向国**司结算工资,但刘*不予理会,拒不配合国**司办理借款核销手续,造成国**司财务无法处理;二、刘*在试用期内违反国**司管理制度,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且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因此,国**司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刘*作出辞退处理,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不应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国**司不支付刘*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刘*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国**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国**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处罚决定的作出的时间虽然是2014年7月26日,但国**司并未举证其于当日告知了刘*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国**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刘*关于国**司于2014年7月29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至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国**司未支付刘*2014年6月27日至7月29日期间工资,国**司应予支付,国**司关于未发放刘*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国**司上诉主张刘*在试用期内违反国**司管理制度,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且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但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国**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国**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令国**司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正确,国**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此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国电远**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电远**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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