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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国电远鹏**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国电远鹏**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莹*、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5月27日入职被告处,职位为成本经理,月工资8000元,试用期三个月,工资6400元/月。2014年8月1日,被告口头将我辞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被告2014年5月27日至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00元;3、充抵济南万达付马山子镇个体箱变护栏项目借款16400元、济宁万达付豪德**井盖项目借款18000元、联东U谷永乐二期付豪德**井盖项目借款1860元;4、被告支付2014年5月27日至8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588元;5、被告补交社会保险;6、被告支付2014年6月27日至7月31日工资7500元;7、返还报销款52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确认到2014年7月26日。原告在试用期间未按照公司要求及规定的付款程序进行操作,私自改变付款,打款后未及时将票据交给公司,造成公司财务混乱。我公司按照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未到一年以上,不应享受带薪年假。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我公司已经给原告补齐了社会保险。6月27日以后的工资同意支付,但是由于原告的借款没有处理完,所以只能先扣着。我公司不拖欠原告报销款,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入职被告,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6400元。

2014年7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成本部刘*的处罚决定》:成本部经理刘*自入职以来,因工作疏忽给公司造成多次经济损失,与土建分包签订合同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私自更改合同付款方式,严重违反了公司成本付款。经公司研究决定免去其成本经理一职,留司查看。在察看期间,刘*工作态度不积极,不能及时采购项目上所需设备,造成项目上因设备不能及时到场而延误工期,不仅给公司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使公司信誉受损,造成不良影响。按照《员工手册》相关管理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相关规定,刘*在试用期内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对本身职务不能胜任,且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经公司领导会议决定,对刘*予以辞退处理。原告称:我认可公司曾作出的留司查看的处罚,但上述决定中的其他内容不属实,我不认可。7月29日,被告口头通知将我辞退,加上交接工作,我最后工作至8月1日。被告称原告最后工作至7月26日。另,2014年7月26日为周六。

2015年1月,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其虽称之后工作交接至8月1日,但是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所述工作至8月1日的主张,难以采信,双方劳动关系应确认至7月29日。被告关于未发放原告工资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称原告在留司查看期间仍存在工作失误并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名誉损失,但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其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仅两月有余,且未提供连续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第3项、第5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未就返还报销款一项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刘*与被告国电远鹏**限公司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国电远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六千九百八十九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千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国电远鹏**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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