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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管局)、李**、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委托代理人于春梅与被告海**管局委托代理人陈**、蒋*、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诉称,2015年3月10日8时18分,在海淀区西八里庄路链家门前,李**驾驶车牌号为×××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李**未确保安全前部与熊**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全部责任。现熊**要求海**管局、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4750.45元、误工费60689.7元、护理费14850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海**管局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单位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李**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内的由我单位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医疗费对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部分予以认可,误工费工资标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标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单位有垫付,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认可1万元。

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若不足,由单位进行赔偿。我为熊**垫付了医疗费4667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3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生活用品费265元(卫生纸、尿垫、水、水果等),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海**管局的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及因此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的用药。被扶**应该计算1年726.45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8时18分,在海淀区西八里庄路链家门前,李**驾驶车牌号为×××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李**未确保安全车前部与熊**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全部责任。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熊**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胸12椎体爆裂骨折、软组织损伤(腰骶部、左季肋部)胸痛待查。后熊**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出院诊断:良性位置性眩晕、过度换气综合症、胸12骨折术后、脊髓损伤、重度抑郁、中度焦虑、中、重度躁狂症等。熊**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4750.45元。

审理中,海**管局对熊**在中国人**总医院诊疗的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过度换气综合症、重度抑郁症、中度焦虑症、中重度躁狂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审理中,经熊**申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熊**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后误工期考虑180日-240日为宜、护理期考虑90日-120日为宜,营养期考虑60日-9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

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3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提交了食品费发票。

熊**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120天的护理费,并扣除李**支付的3150元(21天)。

熊**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发生,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

熊**系农业家庭户口,熊**按照每月4400元的标准主张事发到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称长期在北京城镇居住工作,称其每月做两份家务工作,一份3200元,一份1200元,提交了:1、经办人为北京多多吉**淀家政分公司、合作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9日工资为3200元的劳务合作协议;2、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朱**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工资为1200元的劳务协议书;3、北京多多吉**淀家政分公司及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朱**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服务费收据;4、有效期为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3日及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暂住证;5、北京市海**庄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熊**自2011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社区辖区范围内。6、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健康人员健康检查证明。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万**(1935年2月1日出生)系熊**之母,熊*(1998年4月2日出生)系熊**之子,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万**及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泌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熊**母亲万**,其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弟弟熊广*、妹妹熊广会。

熊**主张后续治疗费,提交了北**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熊**1年后根据病情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根据同等病情,费用约需15000元左右。

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元,称自行车损失。

另查,李**为熊**支付医疗费4667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3元、护理费3150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辅助器具费1800元、生活用品费200元、营养费6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病历、暂住证、北京市公共卫生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劳务协议书、劳务服务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食品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李**负全部责任,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李**系为海**管局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海**管局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海**管局承担赔偿责任。对海**管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熊**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海**管局实际承担。

现熊广*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熊广*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判定;熊广*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及纳税起征点酌情判定;熊广*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及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熊广*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参照被扶养人年龄依法判定;熊广*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李**已为熊广*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熊广*的损失为:医疗费714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1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生活用品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0967.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4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熊广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用品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一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熊广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用品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十万元;以上共计二十二万零一百元;(其中五万二千六百四十一元零七分支付给李**)

二、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熊广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用品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四角七分;

三、驳回熊广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二元(熊广*已预交),由熊广*负担三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四百八十五元(熊广*已预交),由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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