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安博**任公司与中粮**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陈*、吴**、贠*、吴**、伊**、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831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泰**公司签署了《中粮信托供应链信托贷款七期(中粮小包装油、大米、中包装油经销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公司作为贷款人向泰**公司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中**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泰**公司划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陈*、吴**签署了《还款承诺函》及《还款计划书》,承诺自愿与泰**公司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共同连带债务人,承担泰**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贠*、吴**、伊**、高超签署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为泰**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至中**公司起诉日,泰**公司、上述共同债务人及上述保证人未向中**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剩余贷款利息。中**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泰**公司向中**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陈*、吴**、贠*、吴**、伊**、高超对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泰**公司、陈*、吴**、贠*、吴**、伊**、高超送达起诉状后,泰**公司、贠*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签订地与事实不符,异议人未到中**公司处签订过借款合同,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或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经查,该合同尾部明确载明“本合同于2014年12月6日在北京市东城区签订”,且中**公司与泰**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综上,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泰**公司与贠美有关借款合同签订地与事实不符的意见,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泰**公司与贠美有关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一、驳回泰安博**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驳回贠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对于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公司系依据其与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要求泰**公司向中**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或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该合同尾部明确载明“本合同于2014年12月6日在北京市东城区签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泰**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民法院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泰安博**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