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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任公司与福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粮信托**公司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司)、被告刘**、被告方娴影、被告许*强、被告张**与被告南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审判员冯*与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司、被告刘**、被告方娴影、被告许*强、被告张**与被告汇**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借款发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9%。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向被**公司指定的支付对象中粮食品营销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了140万元,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刘**、被告方娴影、被告许*强、被告张**与被告南平**有限公司为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到期,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万元;2.判令被**公司偿还借款期间(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应付未付的利息33250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3.判令被**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0元;4.判令被**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5.判令被告刘**、被告方娴影、被告许*强、被告张**与被**公司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借据、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保证合同、提前还款通知书、公证书、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闽**司、被告刘**、被告方娴影、被告许*强、被告张**与被告南平**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一次性发放借款14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中粮食品营销公司或其下属公司的食用油。借款期限为90天,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0%,为年利率19%。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采用乙方接受委托支付方式,由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直接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对象。为保障甲方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应于借款到期日前三个工作日将相当于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还款账户。甲方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若发生违约,应当承担与合同相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鉴定、公证等费用,乙方有权收取依据合同发生的甲方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款等。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闽**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之妻方娴影在担保函中声明愿意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闽**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许**之妻张**在担保函中声明愿意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告闽**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中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

借款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闽*公司的委托,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闽*公司指定中粮食**广州分公司的账户支付了140万元。同日被告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

另查,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被告方娴影、被告许*强、被告张**与被**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又查,原告与北京**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聘请该所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务,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借据、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保证合同、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粮信托**公司与被告闽**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现原告依约向被告闽**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闽**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被告方娴影、被告许*强、被告张**与被**公司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闽**司、被告刘**、被告方娴影、被告许*强、被告张**与被**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二、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粮信托**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三万三千二百五十元及罚息(自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

四、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信托**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刘**、被告方娴影、被告许*强、被告张**与被告南平**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的上述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刘**、被告方娴影、被告许*强、被告张**与被告南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零二十二元(含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八百六十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被告刘**、被告方娴影、被告许*强、被告张**与被告南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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