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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商**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许**于2004年3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卡**KABINLONG”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该商标于2006年10月14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3986293。引证商标一“卡層”商标于2000年5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杨**,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引证商标二“卡宾”商标于1998年9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杨**,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在法定期限内,杨**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6760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7年12月20日,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4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7593号《关于第3986293号“卡**KABINLO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7593号裁定),认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杨**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为杂志、报纸、网络等媒体的广告和宣传报道,仅凭这些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虽然商标局在2010年1月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但该时间远远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2004年4月,并且该商标也不同于引证商标二。因此,杨**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推销(替他人)服务与广告等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并且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类似服务。因此,杨**有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也不应被核准注册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7593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07593号裁定,判令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代理、组织商业或者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且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服务;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的“Cabbeen”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卡宾”源于英文商标“Cabbeen”,在服装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卡**KABINLONG”(见下图)由许**于2004年3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审计等多项服务上,该商标于2006年10月14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3986293。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卡層”商标(见下图)于2000年5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杨紫明,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该商标注册号为1397646。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卡宾”商标(见下图)于1998年9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杨紫明,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袜、帽、皮带(服饰用)等多项商品上,该商标注册号为1210777。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9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略)

在法定期限内,杨**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6760号裁定,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杨**在先注册的“卡*”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杨**要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实际使用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裁定杨**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12月20日,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相比较,均含有“卡*”,并且被异议商标后加个“龙”字也不能使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完全区分开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中的推销(替他人)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虽与引证商标一不同,但是鉴于杨**的“卡*”商标在服装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也极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杨**的“卡*”系列商标之一;二、通过杨**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杨**的“卡*”商标成为了福建省著名商标,并在服装行业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在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十分近似的情况下,即使使用在不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也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许**在明知杨**“卡*”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许**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不会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综上,杨**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4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7593号裁定,认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及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卡宾龙”及其拼音“KABINLONG”组成。其中,“卡宾龙”文字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卡層”文字相比较,其文字组成及呼叫近似,且含义区别不明显。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服务(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文字,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以外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以外的广告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杨**称其“卡*”商标构成了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等。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杨**提供的荣誉证书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卡*”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04年3月30日前经过长期使用、销售及广告宣传等,在市场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对于杨**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许*郁称被异议商标已经具有了很高知名度,但其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核准。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杨**提交了一定数量的证明引证商标二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包括各种媒体的广告和宣传报道、2005年8月有关认定注册在服装商品上的“卡*Cabbeen”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荣誉证书以及商标局于2010年1月认定“Cabbeen”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等。

以上事实有第07593号裁定、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06760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一的注册证、引证商标二的注册证、商标异议申请书、杨**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上,主要是指广告发布者提供的服务;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主要是指专门为他人的商品销售提供服务。推销(替他人)服务与广告等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并且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杨**主张“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得到保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杨**在复审阶段并未将该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其次,虽然商标局在2010年1月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但该时间远远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2004年4月,该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二具有同等的知名度;再次,杨**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为杂志、报纸、网络等媒体的广告和宣传报道,主要涉及服装,与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服务在类别上相差甚远,而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荣誉证书也仅能证明引证商标二在福建省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以此推知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综上,杨**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能够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类别的服务上获得保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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