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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度**限公司与北京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普度投资控股有**(以下简称普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博冷源设备有**(以下简称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通**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通**司就普**司开发建设的中国数码港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所需的螺杆式冷水机组及风机盘管设备,与普**司达成买卖协议,约定通**司向普**司供应设备,总价款200万元;合同订立后5日内,普**司给付合同价款30%即60万元,于设备到场并经初步验收后5日内,给付合同价款50%即100万元;于设备全部到场后4个月后的5日内,给付合同价款的15%即30万元,于质保期届满后5日内,给付剩余的5%即5万元。合同订立后,通**司依约履行合同,交付了设备,普**司分别于2008年7月2日支付60万元、2008年11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09年5月12日支付30万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5万元(合计195万元),尚欠5万元未给付。涉案项目于2011年8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故通**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普**司给付合同价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普**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总价包括配合安装及调试费用以及2年质保期内的维修及保养费、零部件费、人员培训费、专用工具费等设备所需的一切费用,通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指导安装、调试、质保期内人员培训、维修和保养义务,服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造成涉案设备报废,故给付条件未成就;双方在协商合同约定的10万元质保金给付问题过程中,曾商定给付5万元即可,故普**司并无支付剩余5万元质保金的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普**司与通**司签订合同,约定本合同为螺杆式水冷机组及风机盘管设备供货及指导、配合安装,工程名称为中国数码港研发及生产基地螺杆式水冷机组及风机盘管设备供货及指导、配合安装工程;本合同总价200万元;设备型号、数量、价格等详见附件合同设备清单;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总价不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包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所有费用:深化设计费、设备出厂价、运输费、抵岸价费用、报关费、税费、包装费、运输保险费、装卸费、配合安装及调试费用以及2年质保期内的维修及保养费、零部件费、人员培训费、专用工具费等该设备所需的一切费用;通**司应指导安装、负责调试、试运行直至通过工程验收;合同设备质保期应为2年,通**司应提供质保期满后至少5年的维保项目及费用清单;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普**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60万元作为预付款,当合同设备到达现场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普**司支付交货设备价款的50%即100万元,合同设备全部到场之日起4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普**司支付设备合同价款15%即30万元,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10万元,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5个工作日内普**司无息付清;货物到货验收时,通**司必须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原产地证明文件、设备使用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设备相关数据指标说明等;设备安装后,通**司负责调试工作,并参加普**司组织的最终验收工作;在双方签署安装调试验收证书后,如果普**司发现设备内在的、非显而易见的损坏,或者设备的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者在设备质量保证期内证实设备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普**司有权要求通**司免费更换有缺陷的设备或部件,普**司应在发现该情况之日后以书面形式通知通**司,通**司应在收到普**司通知后3日内免费更换有缺陷的设备部件,相关费用由通**司承担;设备在安装调试阶段,根据普**司要求,通**司应及时派出现场服务人员配合设备安装,负责设备调试并处理有关设备质量的问题;通**司为其设备提供2年的质保期(期内含保养),合同设备最终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双方代表签字办理完毕移交手续,并从合同设备验收后合格正式投入运行,开始计算质保期,同时通**司应提供制造企业相关质量保证文件,如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及安全、质量事故时,则质保期在解决该问题或事故后,质保期相应顺延;质保期内设备发生的任何异常情况,通**司均有义务修复,通**司免费提供质保期内的零部件费用、人员培训、专用工具、技术咨询等系列服务,人员培训地点可在设备所在地,每年面授培训时间不少于24小时,具体培训时间双方商定;质保期内,通**司提供免费维修服务,出现质量问题时免费更换货物的部分或全部,维修及更换货物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通**司承担;通**司保证在合同设备出现故障和缺陷时,或接到普**司提出的技术服务要求后1小时内予以答复,如普**司有要求或必要时,通**司应在接到普**司通知后4小时内派员至普**司免费维修和提供现场指导;如因普**司在使用中自行变更设备的硬件或软件而引起的缺陷,或因普**司人员维护不当而损坏的设备或零部件,通**司不负保修责任,通**司可以提供更换或维修服务,由此引起的费用由普**司负担;通**司将为普**司和普**司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免费技术培训与咨询,采取现场授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设备的工作原理、基本机构和功能,合同设备部件的分解和修理,整机的操作、注意事项、保养、调整和故障判断及排除,合同设备日常管理和紧急情况处理,使运行人员能更快更好地熟悉和掌握设备的操作、运行维护其他相关知识。合同尚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普**司分别于2008年7月2日支付60万元、2008年11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09年5月12日支付30万元,通**司依约供应了货物,普**司称其于2009年底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设备是合格的。普**司与通**司均确认涉案设备的质保期为2009年底至2011年底,现质保期已满。

2011年12月16日,通**司向普**司发出律师函,催收上述合同项下欠款10万元。普**司收到律师函后,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5万元,尚有5万元质保金未付。

一审诉讼中,通**司称指导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但无证据证明;质保期内的培训义务需要普**司通知,普**司并未通知;维修保养义务因普**司刚刚使用就拆除了设备,故并未履行。经询,普**司称通知过通**司履行培训义务,但无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诉争质保金是否满足付款条件产生争议。普**司确认质保期内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涉案设备本身并无质量问题,安装调试后普**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设备,2011年予以拆除,处于报废状态,并在原先的位置安装了替代设备。普**司称:合同价款包含维修、保养、培训、指导安装与调试等,通**司未尽维修、保养或培训义务,导致涉案设备冷水机组内冷却器铜管中的调试存水未全部排出,在冬季因存水结冰使冷却器毁坏,直接导致报废,并提交照片10张证明设备报废的现状;普**司称:双方在协商合同约定的10万元质保金给付问题过程中,曾商定给付5万元即可。对于双方协商以质保金给付5万元即可的事实,普**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通**司不予认可,对普**司所称设备报废原因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通**司与普**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诉争事项为5万元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第一,诉争合同约定5万元质保金给付条件为“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诉讼中,普**司确认涉案产品并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已经届满,故依据合同约定,普**司应当给付诉争款项;第二,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设备已经拆除,普**司称处于报废状态,但拆除和报废的原因不明,普**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报废系通**司未尽合同义务导致;第三,关于普**司所称通**司未尽指导安装、调试、质保期内的维修保养、人员培训等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质保金担保对象为产品质量问题,上述义务均系合同项下之附随义务,通**司如未履行上述附随义务,普**司可另案主张损害赔偿,但不能因此拒绝给付质保金。因此,一审法院对通**司要求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普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通**限公司质保金五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普**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普**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通**司一方。1.2008年6月30日普**司与通**司就螺杆式冷水机组及风机盘管设备达成买卖协议,约定通**司向普**司供应设备,并负责设备的指导安装、调试验收以及质保期内的人员培训、保养等义务,设备的质保期为2年,从设备最终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双方代表签字办理完毕移交手续后开始计算;普**司向通**司给付200万元设备款项,其中10万元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5个工作日内付清。普**司按照协议约定向通**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190万元设备款,但通**司向普**司供应设备后,并未履行合同设备的指导安装、调试验收、质保期内的人员培训、保养等义务,直接导致涉案设备因冷水机组的冷却器铜管在冬季因存水结冰而毁坏,设备因此报废。同时,因通**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设备并未验收合格,设备的质保期并未开始计算。因此,10万元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根据法律的规定,民事判决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一审法院却对通**司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普**司严重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定,更对涉案设备的质保期未开始计算、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等案件事实于不顾,在通**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涉案质保金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普**司支付通**司质保金5万元,明显是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普**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在本案中,普**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通**司支付设备款项,但普**司向通**司给付全部的设备款项的前提就是通**司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只有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才能实现法律所要求的公平,维护普**司与通**司的合法权益。然而一审法院在通**司并未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判决普**司履行全部义务,明显没有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存在偏袒通**司的嫌疑,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普**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通**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通**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普**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2008年6月30日,通**司与普**司订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合同订立后5日内,普**司给付应给付合同价款的30%(即60万元);于设备到场并经初步验收后的5日内,给付合同价款的50%(即100万元);于设备全部到场后4个月后的5日内,给付合同价款的15%(30万元);于质保期届满后5日内,给付剩余的5%(即10万元)。合同订立后,通**司于2008年11月交付设备;普**司于2008年7月2日给付60万元,于2008年11月18日给付100万元,于2009年5月12日给付30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给付5万元(合计给付195万元)。一审庭审中,普**司称设备于2009年安装、调试使用,设备是合格的;但设备因冻裂而报废,于2011年年底拆除。2013年11月11日,通**司联系普**司付款时,普**司第一次声称设备因冻裂而报废,并随后拆除。二、普**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普**司认为,通**司因未履行安装指导义务、质保期内人员培训及保养义务,导致设备冻裂而报废,故给付质保金10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通**司认为,普**司的上诉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第一,普**司在一审庭审中称设备于2009年安装使用,质量是合格的。因此,无论通**司是否提供了安装指导义务,都不影响普**司对设备的正常使用。第二,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届满时即应支付质保金。根据普**司的陈述,设备在质保期届满时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三,通**司在质保期行将届满时,聘请律师于2011年12月16日致函普**司,要求给付最后的质保金10万元。普**司接函后,于2011年12月31日付款5万元。这说明普**司是认可通**司所供设备的质量的。第四,普**司称设备于2011年年底拆除,但未提供设备拆除原因的证据。故拆除的结果,不能归责于通**司的附随义务未履行。第五,普**司是在2013年11月11日即设备交付5年之后,才第一次提出质量异议(见通**司提交的录音)。在此之前,通**司多次前往普**司索要欠款,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规定,普**司关于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通**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普**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通**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一审庭审中,普度公司认可2009年年底通**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完毕后调试是合格的,未发现问题。普度公司亦认可涉案货物的质保期为2009年年底到2011年年底,质保期内没有向通**司提出质量异议。二审庭审中,普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件名为ZUW机组系统进水现场调查报告;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至10月20日;场所为北京数码港基地;出席人为大金技术(北京):王**、马**;上海大金:吴*、陈*的《出差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设备系统进水,需要更换,返厂维修。对此,通**司不予认可,认为普度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普度公司不能提交其在质保期内向通**司提出质量异议的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通**司提交的2008年6月30日合同、进账单、发票、竣工备案信息网页、律师函及查询单、录音、普度公司提交的2008年6月30日合同、照片10张、出差记录、当事人陈述意见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6月30日普**司与通**司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普**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60万元作为预付款,当合同设备到达现场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普**司支付交货设备价款的50%即100万元,合同设备全部到场之日起4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普**司支付设备合同价款15%即30万元,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10万元,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5个工作日内普**司无息付清。普**司认可涉案设备已于2009年年底安装调试合格,截至2009年年底,其已向通**司支付货款190万元,剩余10万元货款应在保质期满后5日内支付。经普**司一审庭审确认,涉案产品并无质量问题,且质保期已于2011年底届满。故普**司向通**司支付剩余10万元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普**司已于2011年12月31日质保期届满后向通**司支付了5万元款项,其以通**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设备并未验收合格,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并未开始计算为由要求拒付剩余5万元款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普**司提出通**司未尽指导安装、调试、质保期内的维修保养、人员培训等义务,导致涉案设备进水报废的上诉理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普**司已经将涉案设备拆除,普**司提供的《出差记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报废更换系通**司未尽合同义务导致,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采信。一审庭审中,普**司明确表示就通**司未尽涉案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其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情况下判令普**司向通**司支付剩余5万元质保金并无不当。普**司要求不支付5万元质保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普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普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周*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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