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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限公司与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原审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1830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吉*在一审中起诉称:吉*与东**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和2012年9月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吉*分别向东**公司借款2000万、500万,借款期限均为30日。同时,吉*与郭**签订了《自然人担保保证书》,郭**以担保人的身份为东**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2日、9月21日,吉*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委托北京金**有限公司分别向东**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500万元。至今东**公司、郭**均未清偿全部借款。2014年8月22日,吉*与东**公司就上述未清偿款项达成《还款协议》,截止至2014年8月12日,东**公司尚欠吉*人民币共计500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经吉*多次催要,东**公司、郭**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欠款。吉*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东**公司偿还吉*借款本息5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东**公司、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东**公司、郭**送达起诉状后,东**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郭**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均不属于北京市丰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或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亦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北京**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吉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东方**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东方美**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吉*与东方美**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北京**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但是本案中,东方美**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郭**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吉*的住所地亦为北京市海淀区,而合同履行地和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都不在北京市丰台区,因此北京市丰台区和争议无实际联系,约定管辖应属无效,鉴于本案吉*与东方美**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和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或北京**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吉*对于东**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系依据其与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东**公司偿还吉*借款,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北京**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且《借款合同》尾部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故原审原告吉*选择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东**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或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东方**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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