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易购商业(北京)**东分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易购商业(北京)**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购东分公司)与被告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购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丁香,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购东分公司诉称:根据财务工资明细单显示,赵**最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043.6元,但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未仔细审查赵**提交的银行卡流水单,将工资之外的非工资转账,甚至赵**个人现金存款等全部计算为赵**的工资收入,明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大**裁委对赵**的月工资认定为5990.23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应予纠正。赵**入职后,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赵**还签收领取了《员工纪律管理办法》和《员工手册》,且承诺遵守执行。2014年4月21日和5月14日,赵**先后两次违反《员工纪律管理办法》第“3”条第“V”项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员工手册(2011版)》第6.2.1违纪行为和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第(10)款的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因此我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赵**在仲裁出示的录音证据提及的加班费10600元是其个人估算的,人力资源关**并未做出任何加班费具体数额的承诺,而且关**反复强调赵**加班费需要其亲自到公司财务和人力处详细核算具体金额。因此加班费数额应当由我公司人力会同财务部门具体核算,赵**在录音中自己估算的加班费未经我公司审核确定,不能作为加班费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大**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853.45元;2、不支付赵**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10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赵**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根据银行流水单计算,我每月平均工资为6127.83元,不存在乐购东分公司说的违纪事实,我是被乐购东分公司违法辞退的,加班费是乐购东分公司的店长孙**和人力资源课长关**计算出来的,故我同意大**裁委的裁决,不同意乐购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赵**入职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垡头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垡头分公司),担任收银员。2010年7月15日,乐**公司成立。2010年8月1日,赵**经总公司内部调动调入乐**公司工作。乐购垡头分公司未支付赵**经济补偿金。2011年赵**晋升为收银课长,2013年8月又晋升为客服部课长。2012年3月12日,乐**公司(甲方)与赵**(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5月2日起;乙方的月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生活津贴、职务加给、全勤奖金、特别津贴)为人民币3416元;甲方每月七日通过银行支付乙方的上月工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解除本合同,且不予经济补偿:(1)乙方采取伪造、涂改以及提供虚假的学历证明……(10)以权牟利,未经批准擅自截流、座支或挪用公司的资金或货款的;……(1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014年4月21日,赵**因违反《员工纪律管理办法》第3条第V项“职务下所保管的公司财务短少、损毁、私用或擅自送他人使用,尚未构成犯罪的”规定,受到乐**公司最终书面警告。2014年5月14日,乐**公司以赵**违纪构成两次最终书面警告为由,决定与赵**解除劳动合同。赵**认为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乐**公司对此不认可。

2014年5月29日,赵**向大**裁委申诉,要求乐购东分公司支付:1、2007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9853.50元;2、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112781.60元;3、2014年季度补贴160元。2014年10月10日,大**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468号裁决书,裁决:一、乐购东分公司支付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853.45元;二、乐购东分公司支付赵**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600元;三、乐购东分公司支付赵**2014年季度补贴160元。赵**同意大**裁委的裁决;乐购东分公司同意大**裁委裁决的第三项,不同意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至本院。

庭审中,乐购东分公司提交:1、工资表,证明赵**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43.6元;2、银行卡流水单,证明赵**工资是每月7号左右发放,其他时间转账的金额与工资无关;3、《认同书》、《员工手册》、《员工纪律管理办法》、《员工手册确认书》,证明赵**于2007年4月2日、2011年6月14日和2013年8月7日多次签收《员工手册》及《员工纪律管理办法》;4、《员工违纪审批表》(2014年5月14日),证明赵**因第二次违反《员工纪律管理办法》的规定,受到最终书面警告;5、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2014年5月14日其公司依据《员工纪律管理办法》第3条第V项和第4条第FF项“因同一性质错误而年度内被记最终书面警告达到两次的”规定,与赵**解除劳动关系;6、录音(2014年5月21日,谈话人赵**与人力资源经理关**、店长孙**)、工资表,证明赵**认可实际参与了2014年春节送IC卡活动,知晓违纪行为,认可工资为4100元,工资数额远低于服务课长于**,关**和孙**对赵**的加班费没有最终核定权,需上报公司法务及区本。录音载明:“赵:没事,我今天就是和关*对下加班费,看怎么算的。孙:薇薇,我做事是比较果断的,其实我如果给你调个岗的话,你不服从调动就让区域去解决……IC卡的这个事你也看到了,因为证据上我必须要写这个事,因为这个事情你不是当事人,公司有过重处罚,你也没有签字。赵:对啊,这个书面警告我也不认啊。孙:对,这是我给你卖的一个破绽,……就IC卡这个事情我和黄**通过,他说让我在处分通知书里把钱款的来龙去脉和状况都写清楚,但是我觉得这样对你有风险,没有必要这样都拦下,因为就像你说的,你不是当事人,但是这个事情我发现了,我跟店总报备了,店总也向上报备了,但是现在就是出现了这个意外处罚的状况……加班费的问题,店里给你算了大概1万多。关:10600元。赵:你这个加班费怎么算的啊?关:算每个月超167的小时数,然后看全年的小时数超不超过2040,算你每个月工作的小时数,然后把全年的加在一起,超过2040的部分就要给加班费,你每月平均工资除以21.75,再除以8就是每小时的工资,再乘以你超时的小时数就是你的加班工资。孙:……你是2012年7月来这家店的?赵:不是,我是2010年7月份就来这家店了,2011年晋升课长的,加班费就是10600是吧。孙:还有一个N+1你可以争取一下,但是公司肯定不同意……。关:我核算了一下你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大概是3500多块钱。孙:但是你这个要想拿到的话必须打官司,有了法院的裁决我们才能向上申报……。关:是这样的,你还不明白,现在我们给他们所有这些人核算的东西,在向公司区本报的时候,肯定是法务先核算过的,区本才会说话……。赵:好的,那就是我如果同意了10600加班费就可以直接打到我的卡上是吧,但是我不想打官司,那么麻烦……。孙:其实这个事我看能不能卖个老脸帮你争取一下赔偿……。关:这个店总,不是咱们能够决定的事实,这还得向上报给公司来决定,咱们谁也做不了主。孙:如果你想回来的话,我可以运作一下,让你回来工作,把这个处分决定撤掉,你就先委屈一个月,因为周*目前在这支援一个月,她一个月工资3000元。关:是3500元,也就是当初升课长时的工资。孙:3500,你工资还真有点低。关:她工资还没服务课长于**高呢。……赵:对,所以我之前还跟她(关**)说呢,我心里一点都不平衡,对吧……我现在(每月)都4100啦,他比我高好多……那加班费就这样吧,那把加班费给我吧。孙:加班费关键是你们俩之间不是出现了一个纰漏吗?你来的时间比她看到的时间要长。……赵:没有,加班费你算去吧,你算多少告诉我一个数就行了。孙:我们操作一下,操作完告诉你吧……。”7、IC卡活动手册、IC卡卡面、《防损部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公司春节送IC卡活动是针对购物满488元零散客户赠送,明确规定不能用于大宗团购,2014年4月底防损部在核查时发现赵**掌管的客服部擅自截留4万元IC卡挪用于大宗团购,已违规使用36100元,IC卡无法收回,剩余3900元IC卡已被其公司封存;8、社会保险登记证,证明其公司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责任;9、员工报销报表,证明其公司给赵**报销公关费、差旅费、住宿费的金额。赵**对证据1不认可,称工资除工资表上的外还包括车补、话补、夜班值班补等;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银行卡流水单上打的都是工资;对证据3中《认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员工纪律管理办法》和《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的签字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对证据4不认可,称没有其签字确认,没有违纪事实;对证据5不认可,称乐购东分公司对其做出的处理违反了《员工纪律管理办法》第5.3条、第5.4.2条、第5.4.4B条、第5.5条、第5.6条和《员工手册》第6.2.2条的规定,其中《员工纪律管理办法》第5.4.4B条载明:“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例如迟到、在禁烟区域抽烟等),可以采用简单调查程序代替调查会议,但下述情况必须举行调查会议:……该行为可能会导致最终书面警告或除名处分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不是实际实施人,只是事后知道此事,4100元是基础工资,不是全部工资,录音中乐购东分公司认可其加班费是10600元,并说清了加班费的计算方法;对证据7中IC卡活动手册、IC卡卡面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不存在违纪事实,此事与其无关,《防损部情况说明》是在其被辞退好几个月后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称其计算工资时已将报销的公关费、差旅费、住宿费等扣除。

赵**提交银行卡流水单(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证明其工资数额,以及工资不是一次性发放;乐购东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赵**申请法院查询银行流水单的付款人信息,查询结果:付款人账户为×××和×××。经询问,乐购东分公司认可这两个账户均是其上海总部的账户,×××账户主要发放的是工资,×××账户主要发放的是报销款。

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468号裁决书、《认同书》、《员工纪律管理办法》、《员工手册》、《员工违纪审批表》、录音、工资表、银行卡流水单、社会保险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乐**公司主张赵**因违纪构成两次最终书面警告,其公司与赵**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针对赵**的违纪事实,乐**公司提交两份《员工违纪审批表》,2014年4月21日做出对赵**的最终书面警告有赵**的签字确认,而2014年5月14日做出对赵**的最终书面警告没有赵**的签字确认,赵**对违纪事实亦不认可。乐**公司提交的IC卡活动手册、IC卡卡面、《防损部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赵**的违纪事实。赵**与店长孙**、人力资源经理关**的谈话录音中,孙**多次表示赵**不是IC卡事件的当事人,显然可以佐证赵**的主张。根据《员工纪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可能导致员工最终书面警告或除名处分的情形,必须举行调查会议,乐**公司未能证明召开了调查会议,故本院对赵**主张乐**公司违反《员工纪律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对赵**做出最终书面警告,事实依据不足,其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依据本次最终书面警告及2014年4月21日的最终书面警告与赵**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乐**公司要求不支付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赵**非因本人原因从乐购垡头分公司调入乐**公司,其在乐购垡头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乐**公司的工作年限。

赵**与店长孙**、人力资源经理关**的谈话录音中,关**认可赵**存在延时加班,并初步计算加班费为10600元,赵**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乐购东分公司要求不支付赵**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均同意大**裁委第三项裁决,该项裁决内容为:“乐购东分公司支付赵**2014年季度补贴16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工资数额,赵**主张其工资不是一次性发放,除工资表上的工资外,还有车补、话补、夜班值班补等;乐购东分公司则主张每月7号左右发放的是工资,其他时间发放的是报销款,主要有公关费、差旅费和住宿费;对于是否为报销款,乐购东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赵**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乐**易购商业(北京)**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八万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四角五分;

二、原告乐**易购商业(北京)**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一万零六百元;

三、原告乐**易购商业(北京)**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二○一四年季度补贴一百六十元;

四、驳回原告乐**易购商业(北**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乐**易购商业(北**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