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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天津一**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罗**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动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罗**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本案联营合同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缺乏事实依据。2、原判认定罗**使用承租房二层至2014年6月,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未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判决结果偏袒一方。4、联营合同期满后,有证据证明一动公司同意罗**无偿使用一层,没有使用二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一动公司主要意见为:1、原判对于本案合同的定性准确,符合合同的实际性质。2、对于租赁房屋二层使用期限问题,无论庭审笔录,还是一动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罗**实际使用涉诉房屋至2014年6月。3、罗**“无偿使用”之说,有违常理,且罗**不能提交合同期满后交回房屋的证据。请求驳回罗**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原判根据一动公司只收取固定回报,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事实,认定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属于“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实际使用期限问题,原判做出的认定,有一动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在案证实,同时,罗**也不能提交合同期满后,交回二层房屋的证据,故对于罗**合同到期后没有使用二层及“一层免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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