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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越浩拓户外**公司(以下简称越浩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023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越浩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审原被告经协商签订《LI-NINGADVENTURE系列产品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续签。双方约定原审原告按照一定折扣为原审被告供货,原审被告按照双方协商条件售卖原审原告产品等。截止2014年8月30日,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累计发货金额645339.16元,原审被告已付款142052.55元,尚欠503346.61元。故**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等。

一审法院向丹**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丹**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原、被告的营业地址或注册地址均不在北京市通州区,丹**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约地点都在沈阳市和平区。虽然越浩拓公司提交的《李*系列产品经销合同》载明双方约定管辖地点是合同签订地,并载明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但双方之间不存在货款纠纷,即使存在货款纠纷,也与该合同没有关联性。且越浩拓公司提供的合同为格式版本,是越浩拓公司将合同邮寄至沈阳市和平区丹**公司的营业地点,由丹**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地点在沈阳市和平区。合同记载的签约地点与实际签约地点不一致,应以实际签约地点为准。故本案应当移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系基于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李*系列产品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经销合同第一百四十五条中明确同意将争议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在经销合同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五街8号。双方关于发生争议后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现原审原告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被告称实际签约地点与合同约定的签约地点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理由一致。同时,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越浩拓公司对丹**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越浩拓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丹**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等,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越浩拓公司提交的其与丹**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第一百四十五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甲(越浩拓公司)乙(丹**公司)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将争议交由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销合同》第一百五十二条载明合同签订地系北京市通**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五街8号,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对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沈阳丹**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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