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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以要求被告人杨*勤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杨*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一出租房内,因琐事与刘*发生口角后互殴,杨**持刀将刘*扎伤,刘*受外伤致右侧血气胸,肺萎陷达70%以上,右侧尺侧腕屈肌断裂,右侧2-5指浅屈肌断裂,左拇指指间关节脱位,左拇指撕脱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杨**借用他人手机报警,后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称,2015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一出租房内与我发生口角,杨**用刀将我捅伤,鉴定为重伤二级。现要求被告人杨**赔偿我医疗费1250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006元,并当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等证据材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杨**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005.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民事部分愿意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当场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医疗费确定为12505.51元,营养费确定为1000元,误工费确定为7000元,护理费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确定为500元,共计人民币23005.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零五元五角一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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