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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盟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2月19日就职于兄**公司,工作岗位系炒菜厨师,约定月工资5500元,我入职时,兄**公司没有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工作时间为每日9点30分至14点,16点至21点,每日工作9.5个小时,每工作5天安排一次值班,时间为14点至16点,21点至21点30分。工作期间,兄**公司没有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安排我休息,每月仅安排我休息4天,没有安排补休,没有支付休息日工作的加班费。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4月5日清明节,5月1日劳动节,6月2日端午节,兄**公司没有安排我休息,也没有支付加班费。2014年7月13日,兄**公司的厨师长文君突然告知我第二天不用来上班,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将我辞退,我要求兄**公司应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兄**公司支付我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兄**公司不同意,2014年7月16日,我离开兄**公司。该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起仲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兄**公司支付我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7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2、兄**公司支付我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476元;3、兄**公司支付我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39元;4、兄**公司支付我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16日延时加班工资13158元;5、兄**公司支付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5500元;6、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兄弟盟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张**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因我们是2014年12月份接手公司,法人、部分工作人员全部换了,且公司现在没有股东了。公司名称和住所地均没有换。我们内部交接时有协议,债权债务由上家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张**与兄弟盟公司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张**要求兄弟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要求兄弟盟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要求兄弟盟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55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法人、股东变更,不影响其对外承继权利义务,故对于兄弟盟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判决:一、北京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五千五百元;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兄弟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当时办理离职手续时,已向张**发放离职补助。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主张其于2014年2月19日就职于兄**公司,工作岗位系炒菜厨师,约定月工资5500元,张**入职时,兄**公司没有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工作时间为每日9点30分至14点,16点至21点,每日工作9.5个小时,每工作5天安排一次值班,时间为14点至16点,21点至21点30分,工作期间,兄**公司没有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安排张**休息,每月仅安排张**休息4天,没有安排补休,没有支付休息日工作的加班费,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4月5日清明节,5月1日劳动节,6月2日端午节,兄**公司没有安排张**休息,也没有支付加班费,2014年7月13日,兄**公司的厨师长文君突然告知张**第二天不用来上班,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将张**辞退,张**要求兄**公司应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兄**公司支付张**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兄**公司不同意,2014年7月16日,张**离开兄**公司,对于以上主张,张**出具了劳动合同、录音记录、电话录音、7月份考勤表、《员工离职审批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张**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清单》备注一栏并无手写内容,在工资计算及扣款一栏中,扣款栏中写明“无”,工资栏均为空白,张**在本人签名栏中签名。兄**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也不认可张**陈述的事实。

另查,2014年7月21日,张**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兄弟盟公司支付:1、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7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2、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476元;3、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39元;4、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16日延时加班工资13158元;5、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5500元。2015年1月19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18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的各项仲裁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兄弟盟公司为证明双方在张**离职时协商一致,补助1000元,并通过现金形式向张**发放。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清单》复印件,并表示不清楚该证据未能在原审审理期间出示的原因,该公司出示的《员工离职审批清单》与张**出示的《员工离职审批清单》存在不同,在备注一栏有手写“厨房没有提前通知,补助1000元工资”内容,在工资计算及扣款栏中“应发工资”项下手写“2852”;“离职补助”项下手写“1000补助”;“应发工资合计”项下手写“3852”;“实发合计”项下手写“3852”的内容。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与其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清单》内容不同,兄弟盟公司出示的该证据是在张**签名后,又手写添加了多出的内容,该公司添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未就离职一节进行协商,该公司也未发放补助1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录音记录、电话录音、7月份考勤表、《员工离职审批清单》、证人证言、京丰劳仲字[2014]第2187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兄弟盟公司上诉理由为在张**办理离职手续时,其已向张**补发离职补助。但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出示的证据系复印件,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比张**在原审审理期间出示的《员工离职审批清单》多了备注栏与工资计算及扣款栏中增加的手写内容,张**表示多出的手写内容是在张**签名后该公司又手写添加的,故对这部分手写内容不予认可,而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手写的上述内容是在张**签名前就已经填写完毕,亦未提供向张**补助1000元现金的相关证据,并且该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对张**出示的《员工离职审批清单》放弃质证权利,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兄弟盟公司出示的《员工离职审批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兄弟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理由。

综上,兄弟盟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元,由北京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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