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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州**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在徐州市鼓楼区金地五金城9区59号,以徐州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的名义与孟*代表的徐州栋**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天**司销售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公司)生产的高压锅炉用无缝钢管40吨(型号426×20、377×20,执行国家标准GB5310-2008)给栋梁公司,销售价格218800元。

后李*在山东省聊**资有限公司购买了包钢公司生产的输送流体用无缝钢管(型号426×20)17根,在天津**有限公司购买了包钢公司生产的输送流体用无缝钢管(型号377×20)5根。李*将上述输送流体无缝钢管上的字号涂改为高压锅炉用无缝钢管字号,并将该批钢管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修改为包钢公司生产的高压锅炉用无缝钢管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2013年11月5日,李*将该批钢管及相关《产品质量证明书》以包钢公司生产的高压锅炉用无缝钢管的名义交给栋**司,栋**司于当日支付天**司销售款10万元。经鉴定,李*销售的高压锅炉用无缝钢管型号426×20的碳C、磷P、冲击试验检测结果不符合GB5310-2008/20G标准要求;型号377×20的冲击试验检测结果不符合GB5310-2008/20G标准要求。

案发后,李*退还栋梁公司销售款10万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孟*、吴*、荣*、程*、窦*、周*的证言,徐州**监督局出具的调查笔录、调查材料,常熟市出**技术服务中心检测报告,徐州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李*的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赃物无缝钢管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李磊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钢管的鉴定过程违法,应重新鉴定;2、犯罪数额的认定有误,钢管价值未鉴定,回扣款未予以扣除,3、原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1、犯罪主体认定有误,本案系单位犯罪,2、犯罪行为系未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系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问题。经查,本案中联系签订购买钢管合同、涂改钢管字号、修改《产品质量证明书》等一系列行为均是上诉人李*所为,天一公司并没有其他员工参与犯罪。李*的犯罪行为不能体现为公司的全体意志,不能代表公司的合法利益。本案的犯罪主体系李*个人,天一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

二、关于本案是否系未遂的问题。经查,李*在与栋梁公司签订合同后,着手实施涂改钢管字号、修改《产品质量证明书》的犯罪行为,后该批钢管已被全部交付给栋梁公司,栋梁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李*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并非未遂。

三、关于销售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涉案钢管的价格为218800元,李*的供述及孟*的证言印证这一事实,因此对涉案钢管的价值无需再进行鉴定。其次,李*提出事后汇给孟*5000元回扣款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使确实存在,也应认定是李*在促成交易过程中投入的犯罪成本,不能扣除。

四、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为查明涉案钢管是否符合产品标准要求,委托中国检验**司徐州分公司协助完成抽样、制样,将样品送至常熟出入**术服务中心进行检测,鉴定主体具备检测资质,采用专业鉴定设备、方法进行检测,并客观作出对涉案钢管的检测报告。故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以采信。

五、关于原判刑罚是否过重问题,经查,李*通过涂改字号、修改《产品质量证明书》的方法将输送流体无缝钢管冒充高压锅炉用无缝钢管销售,情节相对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具备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依法作出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并非过重,已最大限度体现了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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