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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北京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告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喜**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东爱、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中建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将总包的“三溪塘中国艺术家聚集区”项目分包给被**盛公司。2009年8月8日,被**盛公司将其中“三溪塘公寓D岛”项目外墙、地下室顶板、保温阳台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代理人吴**与龚**代表各自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约17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价110元人民币,按工程进度付款;2011年4月28日施工结束,被**盛公司验收,并确认了工程总量和价款。工程总价款2602389.4元,除已给付的1000000元,尚有1602389.4元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160238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君喜**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发包方(甲方)中**司三溪塘项目经理部与承包方(乙方)河**公司就三溪塘公寓D岛项目签订《外墙保温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外墙、地下室顶板、阳台保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100厚、70厚、30厚挤塑板(含涂料)每平方米均价105元人民币;在甲方资金允许的前提下,甲方按乙方当月完成工作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的本项工程工作量)的60%在下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付至97.5%,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外墙面积为工程量,乘以相应单价,汇总后即为结算总价款。吴**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龚**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庭审中,原告河**公司主张,中**司三溪塘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君喜盛公司设立的,吴**系被告君喜盛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

后被告君**公司出具《三溪塘公寓保温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施工部位、工程量、户数、合计工程量、单价、合价等事项,合计合价为2602389.4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君**公司出具《三溪塘公寓外墙保温(龚月春)》(原文如此),载明:三溪塘D岛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款2602389.4元,已付1000000元,扣除5%保修费130119.47元,余款1472269.9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河**公司的陈述、《外墙保温合同》、《三溪塘公寓保温工程结算汇总表》、《三溪塘公寓外墙保温(龚**》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君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君喜**司在确认工程款数额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支付。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君喜**司支付工程款16023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六十万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一万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含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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