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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简称群**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5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第3950093号“卓邦GEOBON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深圳市**限公司(简称康**公司)于2004年3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等商品上。第4026372号“卓邦涂料GEOBONPAIN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林**于2004年4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在法定期限内,群**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0年6月2日,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10814号“卓邦GEOBO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群**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4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495号关于第3950093号“卓邦GEOBO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9495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群**公司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卓邦涂料+GEOBONPAINT+图”属于标志设计,其中虽有图形部分,但群**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图形具有作为美术作品意义上的传播使用事实,如抑或用于出版、展览、装潢装饰等,其中的文字部分也系印刷体范畴,非书法作品,同上理,也非美术作品。同时,群**公司的《设计制作合同》及后附设计图样确认约定等证据均显示其本人也是将该设计作为标志客体来约定,且该标志也符合具有识别作用的标识属性,而未兼具美术作品属性。上述证据虽能够证明“卓邦涂料+GEOBONPAINT+图”标志的所有权依约定归群**公司所有,但不能作为群**公司所主张的著作权在先权利的事实依据。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支持亦无不可。

群**公司的在案证据未满足时间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等证明条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卓邦涂料+GEOBONPAINT+图”系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事实,其所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这一在先权利,不予采信。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495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9495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第一,根据群**公司提供的《设计制作合同》及所附的设计图样的图册,能够证明该图册形成于2003年12月3日,其中的“卓邦涂料+GEOBONPAINT+图”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上的文字作品,群**公司对此享有著作权;第二,根据上述证据,群**公司认为图册中的“卓邦涂料+GEOBONPAINT+图”文字部分是一种书法字体,图形部分具有线条和色彩,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而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缺乏依据;第三,群**公司的“卓邦涂料+GEOBONPAINT+图”具有独创性,是群**公司委托设计师独立创造的,具备了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的含义,应当受到保护。

商标评审委员会、康**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深圳市**限公司变更为康**公司。

被异议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为康**公司于2004年3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木材染色剂、印刷膏(油墨)、颜料、甜酒色素、木材防腐剂、天然树脂(原料)等商品上的“卓邦GEOBON及图”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为3950093。

引证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为林**于2004年4月20日申请注册的“卓邦涂料+GEOBONPAINT+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油胶泥(油灰、腻子)等商品,商标注册号为4026372。

在法定异议期内,群**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2010年6月2日,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10814号“卓邦GEOBO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认定群**公司的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2004年4月20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不具备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其主张“卓邦涂料GEOBONPAINT及图”商标是其在颜料等商品上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但缺乏证据佐证,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群**公司不服,于2010年7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

群**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于2003年11月与深圳市**计有限公司(简称一革公司)签署的《设计制作合同》载明:群**公司以3000元的价格委托一革公司设计“卓邦”标志,合同下方有双方签约代表人签字,群**公司一方的签字代表人为林**。该合同后附有2003年12月3日经双方确定的设计图样,其上的签字人与合同上的签字人均一致,该图样为“卓邦涂料+GEOBONPAINT+图”,且注明:标志设计授权协议:本标志设计现授权于群兴**有限公司使用。标志及其它元素之所有权归群兴**有限公司所有。”群**公司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卓邦涂料+GEOBONPAINT+图”作品经约定归群**公司所有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约定究竟是赋予群**公司使用权还是所有权,表达并不清晰,不能据此确定群**公司的权属主张。康**公司称,群**公司并未依照《著作权法》规定提交作品发表的证据,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其权属依据,首先,合同中无权属内容的相关约定,后附设计图样即使能认可其原件,但是否系群**公司有意事后补作的证据也值得怀疑,因此不予认可。

为证明“卓邦涂料+GEOBONPAINT+图”是群**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群**公司提交了含“卓邦涂料+GEOBONPAINT+图”内容的包装袋(红色)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卓邦”牌建材产品加盟商加盟合同、“卓邦”牌产品供货合同、销售合同、合作合同等证据,但时间显示均在2004年之后。

2013年4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495号裁定,认定:群**公司并未将其引证商标注册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故其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群**公司的商标设计制作合同和设计图集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享有“卓邦GEOBON及图”著作权,其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卓邦GEOBON及图”著作权的事实不能成立。群**公司的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将“卓邦GEOBON及图”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颜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在相关公众组合产生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也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一审庭审中,群**公司认可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事实,对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不再坚持。

上述事实有第9495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2010)商标异字第10814号裁定、群**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群**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著作权作为法定的权利,属于在先权利的范畴。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系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著作权自其创造完成之日起产生,并不以是否实际发表或使用作为权利是否存在的依据。

本案中,群**公司主张“卓邦涂料+GEOBONPAINT+图”是其在先拥有的作品,并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同时提交了相关《设计制作合同》及后附的设计图样。由于前述《设计制作合同》并未明确载明所设计的客体,同时后附的设计图样与相关合同缺乏必然的关联性,并且《设计制作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相关设计客体的著作权的权利归属,由此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涉案《设计制作合同》所完成的设计客体,亦不能确定相关的权利归属,因此第9495号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群**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关于作品及著作权产生的相关认定显然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但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并不足以支持群**公司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在采纳群**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予以纠正。

群**公司及康**公司对一审判决及第9495号裁定其他认定内容并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虽然群**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法律依据,但并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在纠正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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