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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限公司(简称开姆根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11月1日,上诉人开姆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上海高**限公司(简称高**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半纤维素酶在低热焓饲料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6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16日,专利号为96107126.5号,专利权人为开姆根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共七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饲料组合物,包括(a)豆粉;(b)必需氨基酸和(c)半纤维素酶,其中,所述饲料组合物具有小于3086千卡/公斤的总平均可代谢能含量。”

在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中记载有“任何半纤维素酶,包括任何甘*聚糖酶,更具体地说,内-1,4-β-甘*聚糖酶可用于本发明”,在该说明书中仅记载了一个实施例,由所记载的内容及表4-8可以看出,在该试验过程中将雏鸡分为A、B两组、分三个阶段、分别采用两种饲料组合物食物A和B的情况下,在A组与B组均加入内-1,4-β-甘*聚糖酶时,经过45日的饲养,以饲料/增重计,相比于分别不加入内-1,4-β-甘*聚糖酶的情况,A组的改善超过B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该实施例中,A组在前期和生长期采用的食物A平均代谢能分别为3008.5和3085.6千卡/公斤,在A组的后期使用的具体饲料组合物其平均代谢能为3162.7千卡/公斤;B组在前期、生长期、后期使用的食物B分别为3151.7、3228.9、3306.0千卡/公斤。

针对本专利,高**司于2009年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开姆根公司明确表示本专利中“半纤维素酶肯定是都可以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3086千卡/公斤”是在研究过程中总结出的一个数据。

2010年8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2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5212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指的半纤维素酶包括任何甘露聚糖酶;本专利的目的和效果在于在饲料组合物中加入甘露聚糖酶以提高低可代谢能含量饲料的利用效率。从现有技术的记载来看,在饲料组合物中加入甘露聚糖酶以催化含有甘露聚糖的半纤维素的降解,用来减少饲料与收益的比或者增加重量收益,是本领域已知的技术手段;同时,甘露聚糖酶能催化相应底物即甘露聚糖的降解反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内容,即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论是基于现有技术的内容,还是基于其掌握的公知常识,均可知晓在含有半纤维素的组合物中加入半纤维素酶,基于半纤维素酶对于底物分解的催化作用,能够使得利用效率相对于不加入该酶的情况得到提高。所以,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在于,在总平均代谢能含量小于3086千卡/公斤的含有豆粉、必需氨基酸的饲料组合物中,加入包括任何甘露聚糖酶的半纤维素酶,该饲料组合物的利用效率获得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所预料不到的提高。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实施例中A组和B组在三个阶段使用的食物A和食物B具有成分和各成分之间的配比关系基本类似的组成,在脂肪和黄玉米含量上有所差异。如前所述,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讲,特定种类的酶能够对其相应底物的某种反应进行催化,是公知的技术内容。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酶在动物体内的催化作用,受制于底物浓度、酶浓度、温度、环境PH值、激活剂和抑制剂等多种因素。在组成以及配比关系均特定的组合物中,该酶的应用以及效果,是否在组合物的组成以及各成分配比关系进行变化后,仍能够重复并获得同样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有不可预测性,需要相应的试验进行验证。从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这一个实施例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出该饲养过程是基于何种因素的影响,使得酶的利用效率在食物A中的作用超过了食物B组,同时也无法得出该内-1,4-β-甘露聚糖酶对于成分不为上述食物A和食物B的基本组成,而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选择任意其他成分以及配比关系,仅仅将饲料组合物的可代谢能控制在3086千卡/千克之下并还有任意含量的豆粉和氨基酸的情况下,均能使得加入半纤维素酶后取得超出预期的效果。

并且,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在该实验过程中对使用酶的量也有所要求,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酶浓度以及活力单位、酶浓度与底物浓度之间的比例关系也是催化过程的重要影响因素。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使用了一定量的酶才取得所述效果的情况下,无法得出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那样使用任意含量的酶、或者酶与饲料组合物中其他成分的任意配比,均可获得本专利所声称的技术效果。

首先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内容以及该实施例的试验过程来看,无法概括得出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在豆粉及氨基酸选择任意比例、其他组分任意选择的情况下,能获得本专利记载的技术效果。其次,开姆根公司认为在该试验的后期饲料组合物对雏鸡的增重起很小作用的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再次,本专利权利要求采用了开放式的限定方式,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在组合物的组分及配比关系作任意变化时是否仍具备所述效果,所以该概括包括了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的推测的内容。最后,权利要求所概括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对半纤维素酶的用量作任何限定,就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实施例内容来看,均使用了一定量的内-1,4-β-甘*聚糖酶,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该实施例的试验过程无法得出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那样,半纤维素酶用量在任意范围内,半纤维素酶与其他饲料组分之间为任意比例关系或何种比例关系时,均能够取得本专利预期的效果。所以,开姆根公司的上述理由并不能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7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虽然分别进一步对所使用的酶的具体种类以及饲料组合物中脂肪的含量进行了限定,但是这些限定均未克服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开姆根公司不服第15212号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5212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了一种饲料组合物,其成分包括豆粉、必需氨基酸和半纤维素酶,并限定该饲料组合物总平均可代谢能含量小于3086千卡/公斤。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以及开姆根公司在口头审理中的陈述,本专利所指的半纤维素酶包括任何甘*聚糖酶,而在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唯一的实施例中均加入了特定的内-1,4-β-甘*聚糖酶,从说明书记载该实施例的试验过程无法得出在半纤维素酶任意用量的范围内,半纤维素酶与其他饲料组分之间为任意比例时均能够取得本专利预期的效果。此外,从本专利说明书中唯一的一个实施例中尚无法得出在低于3086千卡/公斤的饲料组合物中加入半纤维素酶会使得利用效率获得预期的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特定种类的酶能够对其相应底物的某种反应进行催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酶在动物体内的催化作用,受诸多外界因素的影响,通过对组合物的组分以及配比关系进行改变是否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需要相应的试验数据予以证明。从上述实施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出在成分不为该实施例中的组成的情况下,仅仅将饲料组合物的可代谢能控制在3086千卡/公斤之下并含有任意含量的豆粉和氨基酸的情况下,均能使得加入半纤维素酶后取得超出预期的效果。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记载总平均可代谢能含量小于3086千卡/公斤究竟如何得出,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亦明确“3086千卡/公斤”是在研究过程中总结出的一个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本专利说明书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鉴于开姆根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故权利要求2-7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2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上诉人诉称

开姆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5212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二、第15212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与无效请求书中陈述的理由不完全一致,超出了请求的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高**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口头审理记录表、第15212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在原审庭审中,开姆根公司对第15212号决定的案由部分并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中对高**司的无效理由进行了确认,开姆根公司对此进行了意见陈述,第15212号决定亦对上述内容予以明确记载。以上事实有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本案中,本专利的目的和效果在于在饲料组合物中加入甘露聚糖酶以提高低可代谢能含量饲料的利用效率。权利要求1记载了一种饲料组合物,其成分包括豆粉、必需氨基酸和半纤维素酶,并限定该饲料组合物总平均可代谢能含量小于3086千卡/公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特定种类的酶能够对其相应底物的某种反应进行催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酶在动物体内的催化作用,受诸多外界因素的影响,通过对组合物的组分以及配比关系进行改变是否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需要相应的试验数据予以证明。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内容以及该实施例的试验过程来看,无法概括得出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在豆粉及氨基酸选择任意比例、其他组分任意选择的情况下,能获得本专利记载的技术效果。同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记载总平均可代谢能含量小于3086千卡/公斤究竟如何得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本专利说明书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开姆根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审庭审中,开姆根公司对第15212号决定的案由部分并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中对高**司的无效理由进行了确认,开姆根公司对此进行了意见陈述。故**公司关于第15212号决定中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与无效请求书中陈述的理由不完全一致,超出请求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开姆根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01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开姆根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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