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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立**术有限公司与潍坊瑞**限公司、潍坊滨**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立**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瑞**限公司(下称“瑞**公司”)、潍坊滨**限公司(下称“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被告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滨**司委托代理人沈*、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公司购买原告的“三坐标测量划线系统及工作平台(双机系统)”一套,2012年5月30日,被告滨发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0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将上述系统及平台交付被告**公司,并验收使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2年10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合同金额为950000元,扣除预付款300000元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0元及利息39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系统及平台均在其公司技术中心办公楼上使用,但技术中心办公楼和楼内设备均为政府投资,且资产并不在其公司名下。

被告滨**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任何系统及平台,也从未收货并验收,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三坐标测量划线系统及工作平台订货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LIKE803025(双机)的立科三坐标测量划线系统2台,货款金额为770000元,工作平台4块,金额为180000元,货款共计95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60%,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通过被告滨发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系统及平台,并于2012年9月17日通过被告**公司的验收并使用。后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行进账单1份、被告**公司的付款审批单复印件1份、预付款确认函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认可付款审批单上的范**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认为货款并非其公司支付。

被告滨发公司质证后对进账单无异议,但认为该付款是被告**公司向其公司的借款,瑞**公司要求将该项借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能据此说明原告与被告滨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付款审批单和预付款确认函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从预付款确认函中也可以看出,被告滨发公司的汇款300000元系被告**公司的借款。

2、LIKE系列三坐标测量机验收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购买的系统及平台已通过验收。

被告**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设备是否验收不清楚,但涉案系统及平台均由其公司使用属实。

被告滨发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被告滨发公司并不是验收报告的当事人,与其公司无关。

3、被告**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货款金额为950000元,扣除被告预付的3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0元。

被告**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证明中陈述与原告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

被告滨发公司质证后认为,其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从证明中看,是被告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也将系统及平台交付给被告瑞**公司,并经该公司验收,与被告滨发公司无关。

4、二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2份,证明被告滨发公司是被告**公司的股东。

被告**公司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被告滨发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滨发公司只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不应有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公司、滨**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三坐标测量划线系统及工作平台订货合同》。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650000元,由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传真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自验收之日(2012年9月17日)起,就合同约定应付货款数额,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仅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在被告**公司给原告的预付款确认函中,要求原告换开收款收据时,也说明被告滨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00000元的用途为“新能源技术暂借款”,从而可以说明该预付款是由被告**公司向被告滨发公司的借款,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滨发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滨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瑞**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立**术有限公司货款6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瑞**限公司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支付原告北京立**术有限公司利息31269.48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应付货款555000元计算:5.6%×555000元;自2013年9月18日按应付货款950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5.6%÷365天×13天×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被告潍坊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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