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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限公司(简称领越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4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争议商标为第9182342号“领越”商标,由领越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类:着色剂、黄土颜料、食品色素、复印机用墨(调色剂)、激光打印机墨盒等。

2012年8月1日,广州市**限公司(简称蓝**公司)对争议商标提起争议申请,其主要争议理由为:“领越”商标经蓝**公司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蓝**公司自2010年11月起就与领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就“领越”无机涂料代理事宜进行沟通磋商,领越公司应当了解蓝**公司的“领越”无机涂料产品。争议商标由成都庄**限公司注册成功后转让给领越公司,领越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请求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蓝**公司为证明其与领**司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1、双方邮件内容及QQ聊天记录。该份证据显示领**司与蓝**公司最早于2010年11月23日就无机涂料事宜进行了磋商。2、2011年7月,蓝**公司与领**司签订的《无机涂料代理商协议》,显示使用在无极硅酸盐涂料商品上的“领越”商标为蓝**公司所享有。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23181号《关于第9182342号“领越”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领越公司与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已经就无机涂料代理事宜进行过沟通磋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领越公司与蓝**公司签订“领越”无机涂料代理商协议,领越公司已构成蓝**公司的代理人。依商业惯例和一般常识,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后,领越公司与蓝**公司签订“领越”无机涂料代理协议,此时,蓝**公司作为争议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应对“领越”商标的权属提出异议,但蓝**公司却默认“领越”商标理应知晓。领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成都庄**限公司以其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后又受让取得争议商标,二者的行为已构成串通合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撤销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领越公司补充提交了两份关系证明及几份电子邮件记录,内容显示其与印刷方就“领越”商标的沟通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

上诉人诉称

领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因领越公司与蓝**公司签订“领越”无机涂料代理商协议是在2011年7月1日,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11年3月7日,且在涉案的电子邮件记录和QQ聊天记录中,均为提及“领越”商标,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领越公司已经知悉蓝**公司拥有或者已经使用“领越”商标;第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领越公司与蓝**公司已经就蓝**公司的“领越”商标使用的无机涂料商品形成了代理关系,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缺乏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蓝**公司在评审程序提交的证据、领越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同时,有些抢注行为发生在代理、代表关系尚在磋商的阶段,即抢注在先,代理、代表关系形成在后,此时应将其视为代理人、代表人的抢注行为。

本案中,虽然领越公司与蓝**公司签订的“领越”品牌的无机涂料代理商协议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但是考虑到合同签订前按照通常的商业惯例,合同相对方均会针对合同条款进行磋商,结合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QQ聊天记录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领越公司和蓝**公司即对代理“领越”品牌无机涂料事宜进行了磋商,并最终形成代理关系。因领越公司所注册的争议商标与蓝**公司的“领越”商标基本相同,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等商品与蓝**公司的“领越”商标所使用的无机涂料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类似商品,并且领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合理事由,综合在案证据,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领越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领越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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