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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纪**于2015年1月19日向我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说两天就还;我把钱借给她后,到期其拒绝偿还,还出口伤人;无奈之下,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纪**返还我借款20000元;2、纪**支付我利息2000元;3、诉讼费由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纪*娟辩称:李**确实于2015年1月19日借给我2万元,但我于2015年1月21日以网银转账的形式向其偿还,并付了1000元利息,所以我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纪**向李**出具借条,载明:“此有纪**向李**借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为期2天”。纪**及李**均认可上述借条中的“李**”指本案原告李**。当日,李**以转账形式向纪**转账20000元;2015年1月21日,纪**使用同一账户向李**转账21000元;2015年1月22日,李**再次通过转账形式向纪**转账20000元,李**提交的查询汇款明细显示该笔转账的“自记用途”为货款,经询问,李**解释称上述用途为随手填写。

庭审中,原告李**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借条及手机银行账户截屏,证明2015年1月19日纪**向其借款2万元,其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将上述借款2万元转给纪**。2、银行卡对账单,证明其2014年10月30日给付***1万元,2014年11月4日给付***1万元,2015年1月21日纪**将2万元归还并多支付1000利息,但与本案无关;2015年1月22日转给纪**借款2万元即本案诉争的2万元,至今纪**未归还。3、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纪**欠款的事实,该录音录制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录音中纪**称“我到现在也承认我欠你李**钱”。纪**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李**于借款当日23时以网银转账形式将借款转入其账户,2015年1月21日其通过网上转账的形式将借款归还李**;2015年1月22日其有2万元借款需存入银行转给其他人,李**提出让我将现金给他,他将2万元从其账户中转给我,我再转给别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5年1月21日转账的21000元归还的是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2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当时认为欠李**的钱,但是李**起诉后,其查询了银行记录,发现已经将欠款归还李**。

被告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被告纪**的申请向中**银行调取了李**的银行账户(账号为×××)以及纪**的银行账户(账号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中**银行出具了查询存款函(回执)及附件。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询问,李**称2015年1月19日转给纪**的20000元也是借款,纪**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了21000元,2015年1月22日纪**又向其借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对账单、录音及文字资料、查询存款函(回执)及附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李**何时将借款转给纪**以及纪**是否已偿还李**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对于何时将借款转给纪**,李**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其提交的2015年1月22日查询汇款明细载明“自记用途”为“货款”,因此对于李**主张的其于2015年1月22日将借款2万元转给纪**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李**提交的2015年1月19日的借条内容“借期2天”以及双方的银行账户明细,本院认定纪**已经归还李**2015年1月19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2万元。对于李**要求纪**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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