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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杨*,被上诉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户籍地河北省沙河市,曾用名“王**”。二十冶公司原名“冶金部**有限公司”,1993年3月25日更名为“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1996年8月其下属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公司工程处被撤销,2006年8月15日更名为“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2月4日更名为现称。

王**于1985年8月进入二**公司,在原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公司工程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1985年8月20日起的五年制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3.合同制工人在工作期间,由甲方(二**公司)负责管理,乙方(邢台地区沙河县劳动人事局)给予协助。解除合同送回农村,甲方不再负责。4.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可解除合同……(4)因病、非因工和因工负伤期满仍不能工作的……”第五条约定:“……3.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经二十冶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甲方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由乙方送回原所在的乡、村安置。4.因工致残抚恤费、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甲方一次付给本人,并通知乙方。(1)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一次性发给抚恤费人民币11,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送回原籍……”

1991年6月10日,王**在工作中受伤。1995年4月26日,原邢台市劳动局为王**颁发工伤证,工伤证记载王**工伤等级为“三”,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王**工伤证记载错误,王**工伤等级为二级。1995年8月30日,王**、二**公司及沙河**务公司签署《关于对王**同志因工致残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为照顾本人的实际困难,根据有关劳动文件的规定,多次与本人协商,就一次性处理达成协议。经二**公司和沙河**务公司协商,故对该同志的事宜做出如下处理意见:1、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4)第104号第十五条关于‘农民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原籍所在地安置’的规定,该同志医疗终结,省中医院证明,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决定将该同志于1995年9月1日送回原籍。2、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4)第104号第十五条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二**公司一次性发给该同志因工致残抚恤费,其标准为11年零6个月的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8,127.50元。3、为照顾本人及家庭实际困难,二**公司一次性给予生活困难补助11,872.5元。4、本最终处理意见经三方签字后生效,从即日起二十冶不再承担当事人的任何责任和义务。”王**已领取上述款项。

王**于2015年8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二十冶公司自1990年1月起至今存有劳动关系、二十冶公司支付王**1991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护理费283,171元和伤残津贴453,073.60元、2015年1月起护理费981,255元、伤残津贴1,570,0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900元。仲裁裁决:一、确认王**、二十冶公司双方1990年1月至1995年8月30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二、对王**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王**诉称,王**于1985年8月到原冶金工业部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工作,担任架工,双方于1985年8月20日签订《农民工合同制工人合同书》。1991年6月10日王**在工作中受伤致高位截瘫。1995年4月26日邢台市劳动局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王**治疗终结后,二**公司仅给予了王**6万元经济补偿,便将王**送回老家,自此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王**认为当时与二**公司所签一次性处理协议系受胁迫达成,并非王**真实意思表示。因与二**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王**对于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王**、二**公司于1990年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二**公司支付王**自1991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护理费283,171元;3、二**公司支付王**自1991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伤残津贴481,390.7元;4、二**公司支付王**自2015年1月起的护理费981,255元;5、二**公司支付王**自2015年1月起的伤残津贴1,668,133.5元;6、二**公司支付王**残疾辅助器具费217,9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二**公司辩称,王**发生工伤后,二**公司已尽救治义务,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协商确定由二**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工残抚恤金48,127.50元及生活困难补助11,872.50元,并在伤残处理意见签订后,将王**送回农村安置,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另王**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现二**公司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请求驳回王**诉请。

原审审理中,王**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二**公司未与王**协商,王**系被迫签订《关于对王**同志因工致残处理意见》,该协议并非王**真实意思表示。证人王某某与王**系同乡,其当庭陈述“签订协议我不在场,但是我清楚情况,当时王**哥哥问我要不要签订这个协议,我说让王**自己拿主意。我是通过王**哥哥知道二**公司是一次性支付王**的,但是双方间有无协商的过程我是不清楚的”,后又陈述“就是一次性支付,没有其他的选择”。二**公司认为证人证言系王**哥哥转述,且陈述时前后矛盾,另证人与王**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

另,原审审理中**公司提交一份《终止合同通知书》,日期为1995年7月7日,内容为通知王**合同期满,自1995年8月3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有关事宜按合同书规定办理。王**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王**从未收到过该通知书,认为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二**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是违法的,且通知书出具时间与合同终止时间相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王**、二**公司双方1990年1月至1995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王**因工致残程度二级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作的规定》(1991年7月25日实施)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死致残抚恤费:(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费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给的各项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企业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另《河北省国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办法》(1994年7月13日开始执行)第十五条规定:“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原户籍所在地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致残抚恤标准,逐月发给,直至死亡;或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企业采取一次性支付致残抚恤费办法,其标准为:评定为1、2、3、4级的,其相应抚恤费为13年、11年零6个月、10年、8年零6个月的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王**、二**公司双方在签署的协议中明确,在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对王**送回原籍安置,协商确定二**公司向王**一次性发放对应XXX伤残的11年零6个月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抚恤费,并对王**进行额外补助,协议内容符合当时劳动关系所在地的相关政策规定。王**虽认为该协议乃受胁迫达成,并非王**真实意思表示,但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主要来自转述,且就王**、二**公司是否有协商过程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难以采信。王**已就因工致残待遇进行了选择并实际领取,再行要求二**公司支付1991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护理费283,171元、1991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伤残津贴481,390.70元、2015年1月起的护理费981,255元、2015年1月起的伤残津贴1,668,13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9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签定协议亦明确二**公司不再承担当事人的任何责任和义务,且二**公司已按上述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将王**送回原籍安置,之后未再履行合同,故双方在1995年8月30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是否收到二**公司出具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对此并无影响,对王**要求确认1995年8月30日后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与中国**有限公司1990年1月至1995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于本院。

王**上诉称,1991年6月10日王**因工负伤,1995年7月二**公司通知王**因劳动合同到期将终止劳动合同,如王**不同意与二**公司一次性解决因工致残的赔偿事宜,便不再负担王**的治疗费用,也不再向王**支付工资和护理费用。王**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最终与二**公司达成一致性处理方案。根据有关规定,二**公司以胁迫的手段,趁人之危使王**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接受一次性处理方案的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王**是工伤骨科XXX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有关规定,二**公司应按城镇合同制工人的致残抚恤标准逐月发给致残抚恤费。除非经过双方协商同意,才可以采用一次性的方式支付致残抚恤费。但二**公司从未就是否可以采用一次性的方式支付致残抚恤费与王**进行过协商,而是直接通知王**只能采用一次性的解决方式,否则将不再向王**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双方签订的《关于对王**同志因工致残最终处理意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即使二**公司支付一次性因工致残抚恤金的行为合法,但根据1992年有关规定,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依赖护理,其护理费标准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二**公司一直未向王**支付过护理费用,二**公司应支付护理费。王**因工负伤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有关规定二**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故二**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

二**公司辩称,1991年6月30日王**发生工伤,二**公司第一时间将王**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在治疗稳定的情况下,又将王**转至上海进行治疗,二**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对王**因工负伤已尽了一切救治义务。根据王**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双方进行了协商,不存在强迫问题,双方经协商最终于1995年8月30日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二**公司考虑到王**的实际困难,增加给予王**生活困难补助,共计6万余元,该款在当时属巨额补偿,是完全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现在的相关规定是不溯及既往的。王**与二**公司于1995年解除劳动关系后,王**未提出任何异议,现王**提出要求二**公司再次给予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时对王**进行的鉴定,王**是能生活自理的,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二**公司工作期间因工负伤,被鉴定为XXX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当时有关规定,对王**这种情形可以采取按月支付致残抚恤费,双方继续维系劳动关系,也可以协商同意一次性支付致残抚恤费,从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1995年8月30日二**公司、王**、沙河**务公司签订了因工致残最终处理意见协议,王**对该协议系其签字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其受胁迫、非协商所签,为此提供了证人证言。然该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王**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受到胁迫等,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王**系农村户籍人员,根据当时有关规定,王**回原籍安置,若按月支付致残抚恤费数额低,不利于王**以后的生活,而一次性支付王**致残抚恤费对王**的生活更为有利,二**公司考虑到王**家庭困难另行一次性给予生活困难补助,该数额在当时经济情况下属于较大款项,王**基于其自身实际情况与二十治公司签订该协议亦符合当时相关规定。王**以现在工伤待遇标准,要求二**公司支付有关工伤待遇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且王**在事隔二十年后认为签订该协议时未经双方协商属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双方签订该协议后二**公司已履行了协议内容,王**与二**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故王**认为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相关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人员致残抚恤费有明确规定,并未含有支付护理费等内容,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达成一致补偿意见,故王**要求二**公司支付护理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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