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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筑**限公司与丰阳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阳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9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1日,丰**公司与大**公司下属山**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丰**公司向大**公司下属山**公司聊城项目供应钢材,货到后3个月内付款,3个月内付款的,按每月1.7%支付利息,超过3个月付款的,超出月份每月按3%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由昌**民法院管辖。

丰**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依约向大**公司下属山东分公司供货,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账后,大**公司山东分公司向丰**公司出具《对账单》,证明大**公司山东分公司尚欠钢材余款6166858.31元未予支付。后经丰**公司多次催要,大**公司山东分公司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大**公司支付丰**公司货款6166858.31元,并按每月3%支付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因撤销了大**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故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即:1、大**公司支付尚欠钢材款3765791.58元;2、判令大**公司支付至2015年7月7日违约金1618647.5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钢材款3765791.58元为基数,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诉讼费由大**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部分的事实和理由,理由如下,第一、2013年4月1日,丰**公司与大**公司下属山**公司签署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对于甲方所欠货款在约定的3个月内甲方每月按所欠金额的1.7%支付货款利息,超过3个月的超出月份甲方每月按3%支付利息,但最长不能超出1个月,如果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给甲方提供钢材,该款是对大**公司延期付款的承担方式的约定,即前三个月按1.7%,从第四个月按照3%支付利息,此后双方对相关的违约条件没有约定,视为本案丰**公司放弃相关的违约责任。故丰**公司要求大**公司给付2012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第二、丰**公司与大**公司山**公司签订合同后,丰**公司为山**公司聊城项目提供的钢材总货款为7656438.11元,到目前为止支付货款4290646.53元,尚欠货款3365791.58元。基于上述事实,大**公司所欠货款并不是丰**公司起诉的欠款数额,关于违约金合同第2条已经明确约定了。第三、根据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丰**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2日,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号院3号楼1902室,同时结合(2014)昌民(商)初字第9236号案件,9月2日的开庭笔录显示丰**公司住所地为朝阳区,而本案中北京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佳美公司)和北京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创展公司)住所均为北京市大兴区,本案中昌**法院不符合民诉法中关于约定管辖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约定,昌**院无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第四、丰**公司成立于2012年,而丰**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发生在其成立之前,且加盖鸿**公司、鸿**公司印章的相关送货单,丰**公司不符合诉讼主体地位,应由相应的诉讼主体对大**公司提起诉讼。第五、双方均是法人主体,都是一般纳税人,故丰**公司在大**公司已经付款的情况下,应当向大**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最后,大**公司在北京**法院提起了超付货款案件,案号为(2015)朝民初字第43074号,故大**公司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应当以朝**法院的裁判结果作为依据,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甲方大**东分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钢材,现汇结算,付款期限为货到3个月以内或甲方所欠货款达到500万,付款比例为100%。对于甲方所欠货款在约定的三个月以内的,甲方每月按所欠金额的1.7%支付给乙方利息,超过3个月的,超出月份甲方每月按3%支付利息,但最长不能超出一个月。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为甲方提供钢材。双方约定以兰格网当天工地价济南地区作为基准价,货到现场价格为发货日基准价加120元(含到聊城运费),甲方自行卸货,乙方不承担卸货费用。潘**代表丰**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根据上述合同,丰**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陆续向大连**城项目部陆续供货,合计货款7656438.11元。其中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4日及2013年3月11日三次供货合计3121653.43元,上述送货单加盖了鸿**公司的印章;2013年6月12日供货583821.76元,该送货单加盖了鸿**公司印章。大**公司认为鸿**公司与鸿**公司供应的钢材与丰**公司无关,丰**公司称鸿**公司和鸿**公司系受其委托送货,且是先供货后补签的合同。并提供2015年7月9日鸿**公司、鸿**公司亦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其受丰**公司委托向大**公司送货,所涉货款由丰**公司享用。

大**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付款727350.73元,5月17日付款363295.80元,5月25日付款30万元,5月30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月8日付款130万元,1月14日付款50万元,1月16日付款90万元,以上合计付款4290646.53元,上述款项均支付至潘志峰的账户内。丰**公司收到货款后由鸿**公司及鸿**公司开具了收据。因大**公司尚欠货款3365791.58元,故丰**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大**公司认为鸿**公司与鸿**公司的供货行为与丰**公司无关,其支付的货款超出了丰**公司供货的款项,故于2015年8月11日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丰**公司返还大**公司超付的货款339683.61元。

庭审中,丰**公司认可大**公司已支付涉案钢材款4290646.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钢材销售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丰**公司与大**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中,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大**公司未依约付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丰**公司要求大**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大**公司认为其支付货款超出丰**公司供货的款项,属于抗辩的范畴,其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丰**公司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利息一节,该院认为,因双方在钢材销售合同中约定:甲方所欠货款在约定的三个月以内的,甲方每月按所欠金额的1.7%支付利息,超过3个月的,超出月份甲方每月按3%支付利息,但最长不能超出一个月。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为甲方提供钢材。故丰**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大**公司辩称钢材销售合同的该约定中显示货到三个月内按月息1.7%计算,超出三个月付款的按月息3%计算,但最长仅能计算一个月的,之后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视为丰**公司放弃相关权利。对此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该句的前提系甲方所欠货款超过3个月的,句末为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可见不能超过一个月系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并非逾期付款的约定;另外大**公司该种解释也与交易习惯、诚信原则不符,故对大**公司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丰**公司要求大**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365791.58元及截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损失1618647.54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大**公司的其他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1、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丰**公司货款三百三十六万五千七百九十一元五角八分;2、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丰**公司截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的利息损失一百六十一万八千六百四十七元五角四分,并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货款三百三十六万五千七百九十一元五角八分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驳回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由北京**法院审理的”的内容,但该条款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起诉或在开庭后驳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1、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结果显示,丰**公司的住所地为朝阳区西大望路3号院3号楼1902室,大**公司的住所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聊**项目部在聊城市荏平县,因此,无论是原、被告的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昌平区,故而,一审法院强行立案并就此案行使管辖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协议管辖仅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五个地点,本案中,昌**法院不在任何一个上述地点。3、即使在2014年6月30日的对账单中约定了“如有争议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内容,丰**公司也应当向朝**法院起诉,而不是昌**法院。二、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本案经过前三次庭审,已经完成法庭辩论,因此一审法院再次接受丰**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程序不当。三、丰**公司变更后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即判令大**公司支付至2015年7月7日违约金1618647.54元,并未经过法庭调查质证,属于程序不当。四、对于丰**公司设立前就已经发生的供货行为,是不存在委托法律关系的。换言之,在丰**公司尚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不能成就委托合同关系。即使鸿**公司确实向聊城工地送货,并一概交由丰**公司向大**公司主张权利,则也只能成就债权债务的转让问题。而且,大**公司与鸿**公司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自然也就不存在依法计算违约金的问题。五、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的第二项,山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于钢材购销合同作出了裁决,即超过四个月后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仅能按照同期人**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非要计算违约金,也仅仅是460488.21元。六、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不合法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丰**公司针对大**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第一,关于管辖,2013年3月1日丰**公司迁至昌平区建材城西里办公,2014年年底迁至珠江摩尔大厦办公,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昌**法院管辖。签订合同时即2013年4月1日丰**公司已经在昌平区实际经营,故本案可以由昌**法院管辖。第二,关于程序问题,丰**公司之所以变更诉讼请求,是因为双方的对账单已经被昌**法院撤销,丰**公司起诉依据的法律事实发生改变,故依据变更的法律事实变更诉讼请求,且法院随即恢复法庭调查,本案并未违反程序。第三,关于违约金,系丰**公司单方计算,无需质证。第四,关于主张权利的主体,大**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自始至终认可本案应由丰**公司主张权利,并且大**公司又曾自述其与鸿星创展公司没有任何往来,因此其认可业务往来是与丰**公司发生的。所以大**公司知悉案外人送货是受丰**公司委托,其据此向丰**公司付款,也是认可丰**公司委托案外人送货的事实。第五,丰**公司设立之时,可与第三人进行必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在公司成立之前委托第三人送货的行为应由成立后的丰**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丰**公司与大**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本案中,丰**公司于2014年7月2日起诉,大**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大**公司于法庭上就实体问题进行了答辩,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大**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参加应诉答辩、提出反诉,应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院对于大**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大**公司上诉称丰**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丰**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再次组织开庭,就丰**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组织法庭调查和辩论,大**公司并未因此而丧失相应的举证质证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大**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大**公司上诉亦称丰**公司于设立之前,与鸿星创展公司、鸿星佳美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故不应当由丰**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大**公司认可收到总计7656438.11元的货物,而鸿星创展公司以及鸿星佳美公司均向法院出具说明,声称系受丰**公司委托送货,主张货款的权利系由丰**公司享有,故本院认定丰**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总价值包括以该两家案外人公司名义所供货物,大**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包含偿还以该两家案外人公司名义所供的货物,丰**公司有权对剩余的款项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大**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大**公司上诉亦称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中,超过四个月后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购销合同约定大**公司所欠货款在约定的三个月以内的,按照每月1.7%的标准支付利息,超过3个月的,按照每月3%的标准支付利息,但最长不能超出一个月。可见不能超过四个月系双方对给付货款期限的约定,并非意味着对于从第五个月开始丰**公司放弃计算利息,且从合同约定的利息给付标准来看,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标准并未随着时间的延长而减少,故丰**公司主张三个月之后均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大**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四百九十元,由丰阳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大连筑**限公司负担四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四百九十元,由大连筑**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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