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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MANTHONY与中国供销**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LIMANTHONY因与被上诉人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25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供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LIMANTHONY系北京市朝阳区×产权人,经纪公司系LIMANTHONY为出售房屋委托的居间机构。2014年6月10日,三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4年6月16日,供销公司委托×有限公司将730万元款项汇入经纪公司账户。LIMANTHONY、经纪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供销公司,供销公司即着手对房产装修、装饰。但在此过程中,供销公司发现涉案房产西侧有同小区309号房产相邻,而两房产之间南北方向长约27米的院墙有明显改动痕迹。进一步调查了解到,309号房产产权人同为LIMANTHONY,LIMANTHONY利用相邻地产产权人身份,将两宗地产间的院墙进行改动,将院墙向309房产方向迁移1米有余,使311号房屋的占地面积在产权证基础上增大约30平方米。而这一情况,在签订合同过程中,LIMANTHONY、经纪公司均未告知供销公司。在了解到上述情况后,供销公司以多种方式联系LIMANTHONY和经纪公司,要求LIMANTHONY和经纪公司对此予以澄清、对房屋土地四至界限进行确认并提出切实解决方案,LIMANTHONY和经纪公司虽承认院墙改动的事实,但对于供销公司关切的问题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供销公司认为,2014年6月10日《合同》的签订是基于311号房产的现状,而LIMANTHONY和经纪公司刻意隐瞒擅自改变房产占地的事实,对供销公司构成欺诈。因此,供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供销公司、LIMANTHONY、经纪公司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等。

一审法院向LIMANTHONY、经纪公司送达起诉状后,LIMANTHONY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LIMANTHONY因供销公司不履行《合同》,LIMANTHONY已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4年11月13日所立案受理。现供销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合同》。上述两个案件,都是基于《合同》,基于同一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基于同一房屋买卖的法律事实,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北京**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并且,依据北京**民法院的相关规定,LIMANTHONY为外国人,并且《合同》总标的额为3200万元人民币,应当由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据此,LIMANTHONY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当事人在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同时,又提出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应按照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本案中,供销公司诉讼请求中标的额较高的一项为请求撤销与LIMANTHONY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标的额为3200万元。LIMANTHONY系加拿大国籍。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重大涉外(含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应由中级法院管辖。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LIMANTHONY住址在上海市,故LIMANTHONY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一、驳回原审被告LIMANTHONY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二、本案移送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LIMANTHONY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LIMANTHONY因供销公司不履行《合同》,已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供销公司向北京**民法院起诉LIMANTHONY和经纪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且本案标的额为3200万元人民币,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LIMANTHONY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原审被告LIMANTHONY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故本案应由LIMANTHONY住所地的上海**人民法院审理。据此,LIMANTHONY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人民法院或者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供销公司对于LIMANTHONY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供销公司系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撤销供销公司、LIMANTHONY、经纪公司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等。《北京**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第2条“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重大涉外(含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规定:“(1)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本案中,供销公司、LIMANTHONY、经纪公司均认可供销公司要求撤销的《合同》标的额为3200万元,故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LIMANTHONY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移送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LIMANTHONY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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