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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连筑**限公司因与北京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李**参加的合议庭,通过法庭询问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大连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和周**、被申请人北京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连筑**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辩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并提出有新证据如金河湾项目监理单位滕州市**术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出具的《关于金河湾项目的情况说明》和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2012年度拖欠农民工工资建筑企业和项目经理处理情况的枣住建字(2013)19号的通报等;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如在二审时就提交的催款函、对账单以及涉案工程项目实际由基业**限公司承建,被申请人所供钢材实际受益人为基业**限公司而非再审申请人,其已退出当地枣庄市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亦未经质证,即被申请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北京鸿**限公司发表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连筑**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虽有一定的依据但依据不足,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故对其提出的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再审申请人大连筑**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大连筑**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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