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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中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与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5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邵*、吴**参加的合议庭。后本案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邵*、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中钢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23日,永**公司(卖方)与中钢钢铁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中钢钢铁公司向永**公司购买钢材,金额合计5869921.88元且备注:以上价格为卖方将货物送达买方指定仓库的现汇含税价;计量方式按照钢厂出厂计量方式;最终结算单价随买方付款方式和时间不同而调整。交货时间:卖方应于2013年11月3日前交货完毕;交货地点:青岛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仓库内;货物的交付和接收:以买方对卖方出具的收货确认作为货物交付的依据。卖方在发货后2日内,应立即将发货情况以传真或快递方式通知买方的收货联系人罗**,传真××。付款及结算:买方确认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且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以承兑汇票或现汇的方式向卖方先支付80%的货款,待收到青**公司货款后,再于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20%货款。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任何一方应向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因解决争议而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永**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1月3日前交货完毕,2013年11月4日将发货情况以传真方式通知中**公司收货联系人。永**公司实际发货1424.981吨,支付方式承兑汇票,货款总额实际为6021946.4元。永**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中**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793792.38元,同日中**公司给永**公司承兑汇票462万元,应中**公司要求永**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中**公司支付剩余发票1228154.02元,但中**公司迟迟不支付尾款,永**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中**公司均以青**公司未支付完货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7月,中**公司向永**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欠永**公司1401946.4元。经永**公司多次催要,中**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支付199457.75元。中**公司尚欠永**公司货款1228154.02元,至今未支付。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货、开具发票,中**公司以青**公司未支付完货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理由不成立,应责令其立即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1、给付货款1202488.65元;2、承担该案律师费和交通费1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永**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钢材,系中**公司从永**公司处采购,再由中**公司出售予案外人青**公司。此事实为该案所涉买卖合同签订的背景情况。永**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交货地点为案外人青**公司仓库的约定,以及中**公司在收到案外人青**公司货款后再向永**公司付清剩余20%货款的约定,均可证明,永**公司对此亦属明知。二、在上述背景下,永**公司与中**公司约定,中**公司在收到案外人青**公司货款后,再向永**公司付剩余20%货款,故中**公司收到案外人青**公司全部货款,成为了中**公司向永**公司支付剩余20%货款的支付条件。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后,永**公司实际向中**公司供货金额为6021946.4元,中**公司分两次向永**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819457.75元,已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80%货款。三、(2014)海民初字第15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认案外人青**公司仅向中**公司支付了5481.5元货款,尚欠5910621.75元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未付。因案外人青**公司已不实际经营,中**公司在诉案外人青**公司中未收到任何执行款项,因此,中**公司向永**公司支付剩余20%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永**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永**公司(卖方)与中钢钢铁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钢钢铁公司向永**公司购买钢材1455吨,金额合计5869921.88元。合同第三条第1、2项约定:交货地点:青**公司仓库内;交货时间:卖方应于2013年11月3日前净化完毕。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买方确认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且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以承兑汇票或现汇的方式向卖方先支付80%的货款,待收到青**公司货款后,再于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20%货款。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因解决争议而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10月22日,中**公司(甲方)与案外**征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按要求定向采购永丰余公司所供应的钢材,货款金额为6010800元,交货地点为乙方仓库,甲方应于2013年11月3日前交货完毕。

2014年7月10日,案外**征公司出具《收货证明》,内容为确认于2013年11月3日在该公司收到永**公司代中钢钢铁公司交付的钢材1424.981吨。

永丰余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及2014年3月14日分两次向中钢钢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56张,票面税价合计6021946.4元。

2013年11月20日,中**公司向永**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62万元。2014年8月20日,中**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向永**公司支付货款199457.75元。

中钢钢铁公司向永**公司发出《往来询征函》,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30日,欠贵公司1401946.4元。

永**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及2014年6月9日向中钢钢铁公司发出《催款函》及《律师函》,内容均为要求中钢钢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2014年6月17日,该院做出(2014)海民初字第1542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427号判决书),确认青**公司向中钢钢铁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5481.5元,判令青**公司给付中钢钢铁公司货款5910621.75元及违约金。

2014年12月11日,永**公司(甲方)与北京**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中钢钢铁公司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合同第五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律师代理费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审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永**公司与中钢钢铁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中钢钢铁公司已付款达到80%的比例及未付款金额为1202488.65元均无异议,但中钢钢铁公司提出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对于剩余20%货款约定了支付条件,现该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永**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查,涉案《采购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待收到青**公司货款后,再于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20%货款。该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合同条款中“待收到青**公司货款后”即为“付清剩余20%货款”的条件。庭审中,中钢钢铁公司提交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5427号判决书,确认在该判决书做出之前(2014年6月17日),案外**征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481.5元,永**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此之后案外**征公司又向中钢钢铁公司支付货款,因此该院认定该案中钢钢铁公司支付剩余20%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次,该案中钢钢铁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积极向案外**征公司主张货款,不存在消极或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即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来看,目前案外**征公司向中钢钢铁公司仅支付货款5481.5元,亦不存在根据案外**征公司付款比例酌情考虑在该案中按相等比例支付的情形。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该院认定永**公司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对于永**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丰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中关于“待收到青**公司货款后,再于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20%货款”的条款不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该条款是一个附期限且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约定,永**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中**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二、一审判决明显显失公平:永**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这是其法定义务;涉案合同与中**公司和青**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中**公司以青**公司未付货款为由拖欠涉案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合同是中**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待收到青**公司货款后,再于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20%货款”的条款免除了中**公司的付款义务,该条款应当无效。三、中**公司已向中国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且已向大地保险公司索赔,中**公司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故中**公司应向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公司向永**公司给付货款1202488.65元及律师费、差旅费9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中**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永**公司的上诉理由。涉案合同第七条第1项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未成就时,中**公司没有义务向永**公司支付涉案货款。涉案合同是双方协商达成的,不属于格式合同。另,中**公司未向大地保险公司进行任何理赔,中**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永**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5日永**公司与中钢钢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涉案合同并非独立单一的买卖合同,永**公司与中钢钢铁公司之前也有过合作,且已履行完毕,这才促使永**公司相信涉案合同第七条第1项并非履行条件,而是履行时间的延误;2、2015年3月23日永**公司与山东**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二审过程中,永**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为5万元;3、北京**务所发票一张、火车票三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四张,证明到目前为止,永**公司产生的其他费用数额。经庭审质证,中钢钢铁公司不认可永**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中钢钢铁公司认可永**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但该笔律师费与永**公司一审主张的不一致,不同意支付该笔律师费;中钢钢铁公司认可永**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但火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与本案无关,北京**务所发票永**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

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到大地保险公司调查收集证据,证明中**公司就其与青**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向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中**公司已向大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中**公司的损失可以通过向大地保险公司理赔的方式得到弥补,中**公司应向永**公司支付诉争货款。本院依永**公司的申请向大地保险公司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调查笔录的记载,中**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中**公司向大地保险公司发过未加盖印章的电子版理赔申请,大地保险公司正在对中**公司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现在没有具体的处理结果。经庭审质证,中**公司认可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但不同意大地保险公司所称的若交易不真实就不支持理赔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中钢钢铁公司对永**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永**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永**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其在一审提交的北京**务所发票的原件,中钢钢铁公司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钢钢铁公司认可永**公司提交的火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真实性,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于**系永**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而非其二审委托代理人,山东**事务所于2015年3月23日与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永**公司亦于2015年3月23日委托李**为代理人,故永**公司提交的姓名为于**的2015年3月24日、5月19日的火车票及2015年3月22日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及姓名为李**的2015年3月22日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永**公司提交的其余火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予以确认;调查笔录系本院依法调取,中钢钢铁公司亦认可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本院仅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的关联性将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中钢钢铁公司就其与青**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但现在尚未从大地保险公司获得理赔。中钢钢铁公司已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5427号判决书申请执行,但截至目前,查不到财产,中钢钢铁公司未收到任何执行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永**公司支出律师费用和交通费共计72369元。

上述事实,还有调查笔录、火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丰余公司与中钢钢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永**公司与中钢钢铁公司已在《采购合同》上盖章,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采购合同》已于永**公司与中钢钢铁公司盖章时成立并生效。至于涉案《采购合同》第七条第1项关于“…待收到青岛远征公司货款后,再于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20%货款”的约定,则属于中钢钢铁公司向永**公司支付剩余20%货款条件的约定,该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亦不会对已成立并生效的涉案《采购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中钢钢铁公司是否应向永**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202488.65元,对此,本院认为,中钢钢铁公司应向永**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理由如下:第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主要权利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本案中,永**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中钢钢铁公司在收到永**公司交付的钢材的情况下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第二,虽然涉案《采购合同》约定了中钢钢铁公司给付永**公司剩余20%货款的条件,但在中钢钢铁公司已起诉青**公司并申请执行,截至目前,查不到财产,中钢钢铁公司尚未收到任何执行款的情况下,并结合(2014)海民初字第1542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向青**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缺席判决的事实,中钢钢铁公司能否从青**公司执行到案款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从等价有偿的角度而言,不应免除中钢钢铁公司给付剩余20%货款的义务,中钢钢铁公司以给付20%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主张不给付剩余20%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对于中钢钢铁公司未从青**公司取得全部货款,永**公司并无过错,并考虑到中钢钢铁公司尚有从大地保险公司获得理赔的可能,判决中钢钢铁公司给付永**公司剩余货款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

依据涉案《采购合同》第十条第2项关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因解决争议而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永**公司要求中**公司给付律师费用和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永**公司支出律师费用和交通费共计72369元,故本院对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和交通费中的7236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在本案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永**公司增加了关于住宿费、餐饮费的诉讼请求,对永**公司增加的住宿费、餐饮费的诉讼请求,中**公司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永**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5842号民事判决;

二、中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二十万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六角五分;

三、中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有限公司律师费用和交通费七万二千三百六十九元;

四、驳回青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六十一元,由青岛**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中钢**公司负担八千○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四百三十二元,由青岛**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中钢**公司负担一万六千二百○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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