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高*(以下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北里31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是我于1997年10月30日从工作单位购买的房改房,并自房屋分配后就居住于此。被告是我的小儿子,结婚后和其妻子、女儿一起与我共同居住。2005年前后,被告购买了房子,我与其一家三口一起搬到了新房居住,并将涉诉房屋出租。后因家庭矛盾,我被儿媳从居住的房屋中赶了出来,在召开家庭会时,被告表示涉诉房屋已经过户至其名下,并承认系2006年时办理的过户手续。经回忆,被告夫妻曾开车带我到一个单位,让我在一张纸上签字,当时我询问签的是什么,但被告表示不用我管,出于信任,我就在该材料上签了字,但并不知晓是房屋买卖合同。我对涉诉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利用母子信任,在我不知晓签字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重大误解。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我与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将涉诉房屋腾退交还给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案不存在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就是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2006年2月23日,涉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6年2月13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涉诉房屋,交易价格为29.3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处“吴彬”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撤回了鉴定申请。

经询,原告坚持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并表示被告曾带其到房屋交易大厅,但告诉原告的是让其签字领钱,并将需要签字的文件遮起来不让原告看,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在没有阅读文件内容的情况下签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已在庭审中认可曾亲自到过房屋交易大厅并在文件中签字,涉诉《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处有“吴*”的签字,原告虽不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但其在鉴定过程中撤回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系由原告签订。在此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应推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非原告能够提供充分反证,证明该合同存在法定撤销事由。经本院多次询问,原告坚持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涉诉《房屋买卖合同》,但同时又称是在受到了被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然而,受到对方欺骗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并非重大误解,且原告未就被告对其进行欺骗以及未让其阅读所签文件内容的陈述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即便原告的陈述属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阅读文件内容的前提下签字,属于重大过失,亦不构成重大误解,故原告以此主张撤销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