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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南**有限公司与中广影**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广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5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根据中**视台的授权,中**司是有偿传送中**视台加扰卫星电视3、5、6、8套节目国内唯一的授权单位,负责中**视台加扰电视节目的覆盖和收费管理。银**司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3年6月17日与中**司签订了《中**视台加扰卫星电视节目传送合作协议书》,按照协议银**司有义务按时交纳收视费,但截止目前,银**司仍拖欠中**司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收视费共计6714400元。中**司曾多次向银**司催款,但银**司至今仍未交纳。双方签订的《中**视台加扰卫星电视节目传送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中**司依约向银**司提供加扰电视节目,但银**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收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银**司支付拖欠中**司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收视费3499600元,利息430450.8元(以3499600元为本金,年利率6.15%,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银**司支付拖欠中**司的2014年度收视费32148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14800元为本金,年利率6.15%计算);3、诉讼费由银**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银**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针对中**司第一项诉请,虽然2012、2013年度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双方并未履行合同,只有用户定了节目才会产生收视费,银**司在收取收视费后再支付给中**司,但2012、2013年度银**司本身经营困难,没有用户使用银**司的数字电视,没有收取收视费,也无法向中**司支付收视费。针对中**司第二项诉请,2014年度双方已经没有再签订合同,故没有支付收视费的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中**视台独家授权中**司负责中**视台3、5、6、8整频道节目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加密电视信号转播经营权、信号授权管理、收视费收缴和知识产权、节目版权保护等工作,授权有效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中**司(甲方)与银**司(乙方)于2011年、2012年6月18日、2013年6月17日分别签订编号3004373、编号3102224和编号为3008293的《中**视台加扰卫星电视节目传送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负责通过卫星提供加扰电视节目,并销售卫星接收解码器和提供技术服务支持;乙方负责中央加扰卫星电视节目在本协议所限的网络内的地面接收、解扰、通过有线网络分配用户,并做好收视服务和收取收视费;甲乙双方每半年结算一次。乙方应将收视费于每结算期的第一个月内全部汇到甲方账户,逾期15天后甲方有权终止信号传送。乙方交齐欠款后,甲方收到汇款凭单的三日内给予开通信号。如乙方不交纳或拖欠收视费,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现签协议户数为133950户,收视费按照每户每月2元。协议有效期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本协议所限定的传输范围为后附明细所包括县市城区范围;请乙方于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30日前分别交清2011年度上下半年收视费,2012年8月31日、2012年12月15日前分别交清2012年度上下半年收视费,2013年7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前分别交清2013年度上下半年收视费。合同签订后,中**司依约为银**司提供了加扰电视节目等。银**司支付了部分收视费。2014年6月18日,银**司向中**司发出编号为南方银视(2014)113号的《关于解决CCTV-3、5、6、8套加扰卫星节目传送问题的函》,银**司在信函中称:截止2013年12月,已欠中**司369.96万元。在银**司目前财政困难的情况下,恳请中**司给予照顾和帮助,恢复3、5、6、8节目信号传输。银**司与中**司继续签订2014年节目传送合作协议,并保证当年先支付100万元收视费。原收视费欠款银**司将在2015年底起多渠道努力筹措,分期分批,早日清偿。此后,银**司支付了收视费20万元。

另查,中**司于2014年12月23日就本案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中**司主张中**视台各频道节目的电视信号是统一的,不能分开传输,而且是必须传输的,不能中断,故其至今仍在向银**司提供CCTV-3、5、6、8套卫星节目。中**司就其至今仍在依据《中**视台加扰卫星电视节目传送合作协议书》提供CCTV-3、5、6、8套卫星节目,提供了(2014)粤清连州第000736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8日广东省连州**电视有限公司营业厅中播放有CCTV-3、5、6、8实时传输电视画面,该营业厅宣传页存放处的“银视数字电视节目表”宣传页节目表中有“CCTV-3、5、6、8”字样。另,中**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

以上事实,有中**司提交的中**视台授权书、2011年至2013年度《中**视台加扰卫星电视节目传送合作协议书》、(2014)粤清连州第000736号公证书、《关于解决CCTV-3、5、6、8套加扰卫星节目传送问题的函》等证据材料以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视台加扰卫星电视节目传送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中**司依约向银**司履行了提供加扰电视节目的义务,但银**司未能足额向中**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收视费,现中**司要求银**司支付所欠收视费3499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2014年度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银**司出具的《关于解决CCTV-3、5、6、8套加扰卫星节目传送问题的函》及中**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认定中**司继续履行了提供CCTV-3、5、6、8套电视节目的义务,银**司亦将该上述电视节目用于经营,故银**司应当支付收视费。中**司要求银**司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支付收视费,其主张的标准合理,该院予以支持。银**司未能支付收视费,给中**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中**司要求银**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2012年度收视费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支付2014年度收视费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中**司要求银**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2013年度收视费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2013年度上半年收视费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2013年度下半年收视费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银**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司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收视费34996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1月15日利息为45895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利息以349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银**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司支付2014年度收视费321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1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驳回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银**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涉案2012年度、2013年度的《中**视台加扰卫星电视节目传送合作协议书》没有履行,银**司无支付义务。《中**视台加扰卫星电视节目传送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银**司负责中央加扰卫星电视节目在本协议所限的网络内的地面接收、解扰,通过有线网络分配用户,并做好收视服务和收取收视费。银**司的合同义务主要为收视服务及向用户收取收视费。2012年、2013年度因银**司在涉案合同所涉地域的收视用户流失严重,无用户使用银**司提供的转播节目以至于无收视费可以收取,银**司无收视费收入的情况下无需向中**司支付收视费。涉案协议书并未履行,银**司也无支付义务。二、2014年度协议书并未签订,银**司没有支付义务。因连续两年无收视费收入,2014年度银**司并未再与中**司续签协议书。根据中**司提交的证据,即2014年6月银**司给中**司的函件中可以看出,中**司已停止传送加扰节目CCTV-3、5、6、8信号。因双方并未签订2014年的协议书致使节目信号未恢复,银**司没有支付收视费的义务。中**司受中**视台委托,负责相关频道节目的转播、信号授权管理、收视费收缴等工作。中**司表示其节目传送转播不仅是基于经济需要也是政治需要,任何地区都会转播其负责的频道,不论银**司是否有接收信号,也不论是否有用户,即使无银**司转播,节目信号也不会停止。中**司单方面约定的用户数量并非银**司的用户数量,涉案协议书所标明的用户数量与实际情况不符,银**司在没有用户可以收取收视费的情况下无法履行支付义务。银**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银**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涉案《中**视台加扰卫星电视节目传送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中**司已按约履行。银**司所述用户流失严重、无用户使用中**司提供的信号等情形,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银**司向用户收取收视费的金额不影响银**司与中**司之间的合同履行,银**司认为其无支付费用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虽然双方未于2014年签订书面协议书,但中**司于一审期间提供了公证书和银**司出具的《关于解决CCTV-3、5、6、8套加扰卫星节目传送问题的函》,上述证据可认定2014年中**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银**司亦将上述电视节目用于经营,故银**司应当支付收视费。实际上,有线电视节目是公共服务性质的,与自来水、居民用电、热力供暖具有相同性质,不能长时间中断,中**司要求按照2013年度的用户数和收费标准支付收视费是合理的,银**司认为未签订2014年度协议即无需支付该年度收视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在不考虑收视费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情况下,银**司对一审判决主文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数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银**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和2013年签订的《中**视台加扰卫星电视节目传送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书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上述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每半年结算一次,银**司应将收视费于每结算期的第一月内汇至中**司账户;双方在协议书备注部分约定了具体的缴费时间;协议书以附件的形式明确了合同项下的节目签约户数和付款金额,由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现银**司未按照上述协议书及其附件约定履行付费义务,中**司有权要求银**司支付拖欠的收视费并赔偿损失。

银**司上诉主张,因有线电视收视用户流失严重,其公司未能向用户收取收视费,故无需向中**司支付收视费。本院认为,《中**视台加扰卫星电视节目传送合作协议书》及后附签约户数明细表均明确约定银**司向中**司支付费用的具体时间、金额,银**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协议书并未有关于以银**司收取终端用户的款项作为付款依据的约定,银**司的该项主张并无合同依据。另,2014年6月18日,银**司向中**司发函,明确截止2013年12月其公司欠付中**司收视费累计3699600元,系对欠款事实的书面确认,现银**司又以未能向终端用户收取收视费为由拒付2012年度、2013年度收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银**司上诉主张,因其公司未与中**司签署2014年度协议书,故无需支付2014年度收视费。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司为证明其公司依约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传送节目和提供收视服务,且银**司2014年度仍接受、使用电视节目的事实,提供了2014年12月8日由广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过程及内容显示,银**司仍在接收并播出中**司转播的CCTV-3、5、6、8套节目。鉴于上述中**司继续履行协议书项下节目传送和收视服务义务,银**司接收并播出CCTV-3、5、6、8频道节目的事实,中**司有权要求银**司支付收视费。银**司仅以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一千八百一十四元,由广东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一千八百一十四元,由广东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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