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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际学校与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际学校(以下简称加拿大学校)与被上诉人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范*在一审中起诉称:范*与加**学校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4日终止,加**学校扣留范*的个人档案不予转出。范*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加**学校转出范*的个人档案到国际人才个人库中。

一审被告辩称

加**学校在一审中答辩称:范*的档案存放于加**学校在中国**发中心设立的集体户内,但范*离职手续没有办完,结算没有完成,需要范*配合办理,之后同意转出范*的档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签订有期限至2014年8月24日的劳动合同,范*于2013年8月26日向加**学校提出辞职,范*的个人人事档案尚存放于加**学校在中国**发中心设立的集体户内。加**学校主张因范*未办理离职结算,故不同意转移范*的档案。

2014年9月17日,范*申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28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0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范*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范*与加**学校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加**学校应当为范*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加**学校提出的离职结算事宜,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加**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范*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上诉人诉称

加**学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加**学校与范*劳动合同签订至2014年8月24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范*未提前1个月向加**学校表明离职意向,只是向加**学校发出请假邮件之后即停止工作,加**学校并不明确知晓范*真实意图,正常为其发放工资、向中国**发中心交存档费用。截止目前范*尚未与加**学校完成交接工作、未完成财务结算,范*的行为给学校管理带来不良影响。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范*办完与加**学校的离职手续、进行结算后由加**学校协助范*办理转档手续;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加**学校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范*提出离职后未再上班,不存在加**学校多发工资和社保的情况,因此无需进行财务结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0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范*与加**学校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加**学校应当为范*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加**学校以未办理离职结算事宜为由,不同意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际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际学校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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