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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北京潘**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6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孔*在一审中起诉称:孔*于2011年11月23日入职潘**公司,担任市场管理员,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终止。2014年7月2日,潘**公司以商户赠送给孔*两件T恤为由,以违反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5款规定为由跟孔*解除劳动合同,孔*认为其没有违反规定,潘**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孔*于2014年7月8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650号裁决书,裁决:一、潘**公司支付孔*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59.77元;二、驳回孔*的其他仲裁请求。孔*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2.因为违法解除合同造成本人4个月没有收入,要求潘**公司支付4个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总共62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潘**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孔*2014年6月向潘**公司东地摊10排2号商户张*索要电视台世界杯衣服,之前孔*也向张*索要过物品。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潘**公司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故潘**公司作出与孔*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合法。潘**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孔*下发《解聘员工通知书》,孔*拒签,当时潘**公司将解聘通知对孔*进行宣读。并于当日通过快递送达,2014年7月11日孔*拒收。关于孔*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孔*的自己的违纪行为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孔*无故向潘**公司要求赔偿。综上,不同意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孔*入职潘**公司处,担任市场管理员。2013年2月1日孔*、潘**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岗位协议书。2014年6月30日潘**公司作出《关于管理部管理员孔*同志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认定2014年6月29日下午1点左右,孔*向商户索要中**视台世界杯衣服。且查出以前孔*就收受过商户的演出门票。孔*收受商户馈赠且拒不退还,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行为,给予立即解雇的处理。2014年7月10日潘**公司给孔*发《解聘员工通知书》。孔*于2014年7月8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650号裁决书,裁决:一、潘**公司支付孔*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59.77元;二、驳回孔*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裁决潘**公司支付孔*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59.77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对该项法院即按原裁决内容判决。关于孔*要求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的请求,潘**公司以孔*收受商户馈赠且拒不退还,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行为,给予立即解雇的处理。符合其有关公司规定。孔*虽主张其没有违反规定,潘**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有电话录音证据,而录音指向商户曾在仲裁时候出庭作出有利于潘**公司的证据,而孔*未能让该商户重新出庭作证,不能推翻曾在仲裁庭的作证。且孔*与该商户只是管理员与商户关系,孔*并未说明主动馈赠的理由,故不能认定潘**公司系违法解除,孔*这一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孔*要求因为违法解除合同造成其4个月没有收入,要求潘**公司支付4个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总共624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孔*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二百五十九元七角七分;二、驳回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孔*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孔*没有主动索要证人张*的物品,是张*赠送给孔*的,两件背心不是世界杯衣服,只是宣传品。两张中**视台的赠票,孔*也没有去,是张*硬塞给孔*的。孔*提供的证人和电话录音,证人自己承认其在劳动仲裁的证言是潘**公司领导教他这么说的,他提供的书面材料也是潘**公司教他这么写的。他们之间是有利益关系的,潘**公司利用市场的摊位来威胁证人在劳动仲裁中作伪证。综上,孔*没有违纪行为,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潘**公司向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潘**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孔*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孔*在潘**公司负责市场管理,与摊主张*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张*出庭作证,证明孔*有多次索要演出票的行为。张*自愿出庭作证,没有受到任何威胁。孔*的行为违反潘**公司员工手册及劳动法规定。潘**公司作出解除决定,系合法解除。请求驳回孔*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孔*提供的电话录音,潘**公司提供的商户张*缴纳摊位费的收据、商户张*胸牌、管理员责任区安排表、张*证言、东门保安林**证言、2014年6月29日13:00左右监控录像光盘、劳动合同书、人事制度培训登记表或签到表、《员工手册》及签收确认函、《关于管理部员孔*严重违纪事宜》经理办公会纪要、公司向工会提交解聘申请及工会回复、解聘员工通知书、宣读《解聘员工通知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申通快递结账联、网上查询快递跟踪记录、职代会决议、朝**裁委开庭笔录及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孔*系商户张*的管理员,孔*认可收到张*两件世界杯宣传品背心,两张中**视台的赠票的事实。商户张*在仲裁审理期间出庭作证,证明孔*打电话向其要世界杯宣传品背心,两张中**视台的赠票。孔*是张*的管理员,孔*要门票和衣服,张*就给了。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以及监控录像,认定孔*在工作过程中收受利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孔*关于张*主动馈赠物品、张*受潘**公司胁迫作证的上诉主张,与张*证言相悖,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潘**公司与孔*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工作中收受好处费(无论金额大小),均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潘**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孔*认可的潘**公司《员工手册》亦规定,收取客户利益的,可以立即解雇。上述合同、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潘**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解除与孔*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孔*关于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孔*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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