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康**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康*1、吴**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康*2、康*、康*3。我母亲吴*1990年7月12日去世,母亲去世后,父亲未再婚。2004年康*1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系康*1个人遗产。康*12013年4月3日去世,姐姐康*2于2009年3月去世,生前育有一独生子张*。弟弟康*3于2012年3月29日去世,生前未婚。康*1生前由康*赡养,康*1于2013年3月19日经北京**事务所律师代书遗嘱,遗嘱指明遗产由康*一人继承。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登记在康*1名下北京市东城区×××302号房屋由康*继承;本案的诉讼费由取得房屋所有权者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称,认可康*所述康*1亲属关系及相关亲属去世时间。康*3生前确未生育子女。张*不同意康*的诉讼请求。张*不认为诉争房屋系康*1个人遗产,系康*1夫妻承租公房的回迁房。在吴*去世时并未进行遗产分割,购房款中可能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部分,同时在购房时使用了吴*的工龄,因此诉争房屋不是康*1的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康*1有遗嘱,也不能加以处分。此外,张*认为所立遗嘱存有瑕疵,立遗嘱时,康*1病重住院,并未出院,不可能外出委托律师,是康*委托的律师,康*作为继承人,与遗嘱内容有利害关系,委托律师是不符合规定的。遗嘱系打印件,医院无打印条件,因此打印非在医院完成,也不能完全确定由代书人完成。代书遗嘱虽有两个人完成,可是当时所录制的视频显示是王**一人在进行律师见证。王**律师事先打印好了遗嘱,并由见证人提×,现场由老人签字,这可能让被继承人在违背意愿之下签字。此外,张*认为遗嘱上三个日期是同一人所签,录像显示,被继承人并没有写日期。王**律师与康*存在利害关系,内容存在表述不准情况,遗嘱上的康*的身份证号是错的。2015年3月,康*曾给张*一份遗嘱,系康*所提交遗嘱的修改前版本,康*所提交遗嘱形式上进行了改动,加上了手印。张*父亲在其很小的时候就入狱,母亲去世,因此和姥爷关系较好,康*1所立遗嘱不符合常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吴**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康*2、康*、康*3。吴*1990年7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康*2于2009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子张×。康**2013年4月3日去世。康*3于2012年去世,康*3生前未婚,双方均认可康*3生前未生育子女。2001年11月23日康**就北京市×××29号房屋拆迁问题与北京市**展中心签订《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2003年7月7日,康**就北京市×××29号房屋拆迁问题与北京市**展中心签订《就地安置补充协议书》,确定康**购买的回迁安置房屋地名楼号为×××302号。2004年6月14日,康**取得北京市东城区×××302号房屋所有权。北**总医院于2010年4月7日为康**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意识清楚、思维智力等均正常”。2013年3月19日,康**立有遗嘱,该遗嘱系打印件,主要内容为“为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王**、张**作为见证人,并委托北京**代书遗嘱如下:一、由于本人身体患病,为防止意外死亡和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二、本人现有主要财产如下:1、座落于北京市东城区×××302号房屋,面积72.46平米;给康*本人,身份证号×××与其它人无关。三、希望大家尊重本人的遗愿。四、本遗嘱一式三份,由康**,康*,北京**事务所各保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遗嘱地点:北京中**门医院老年科10房17床。”该遗嘱立遗嘱人处康**签名按手印,王**作为代书人签名按手印,张**在见证人处×。康**订立遗嘱过程中进行了录像,北京**事务所亦对康**所立该遗嘱出具《律师遗嘱见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虽康**与吴**夫妻关系,但康**签订《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时距吴*去世已经十一年,张*主张购房款中可能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部分,但未就其主张予以举证,故就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张*主张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吴*的工龄,故诉争房屋属于康**与吴*之夫妻共同财产,因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登记在康**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02号房屋其性质为康**之个人财产,康**生前有权订立遗嘱予以处分,在康**去世后该房屋系康**个人之遗产。就康**所立之遗嘱,结合康**订立遗嘱时的录像及订立遗嘱时的相关情况,应认定该遗嘱内容系康**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符合继承法对代书遗嘱所作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张*主张遗嘱中康*的身份证号码错误,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遗嘱上提及的康*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故康*有权依据该遗嘱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康**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羊管胡同五号楼六单元三零二号房屋由康*继承并所有。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诉争房产系康×1个人财产不当,对律师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和是否有效的处理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康**认为原判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现表示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系在吴*去世十几年后因公房拆迁而形成,本案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房屋登记底档,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遗嘱,律师遗嘱见证书、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处理是否适当及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虽然康**与吴**夫妻关系,但拆迁安置时距吴*去世已经十几年,张*亦未提供购房款中可能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部分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登记在康**名下的房屋性质为康**之个人财产的认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就康**所立之遗嘱,原审法院结合康**订立遗嘱时的录像及订立遗嘱时的相关情况,认定该遗嘱内容系康**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符合继承法对代书遗嘱所作规定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据此所进行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此节认定适当,应予确认。关于张*一方所持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依据不足,其亦未提供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依据,故对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及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康*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