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徐**伙同郑*(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东城区地铁5号线崇文门站C口附近盗窃事主王*的电动自行车1辆,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89元,已扣押并发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抓捕经过,被盗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地点照片,通话记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钱×、顿×的证言,同案犯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徐**的供述、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曾因犯盗窃等罪行多次受到刑事处罚,本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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