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英**有限公司与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97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郎**在一审中起诉称:英**公司是于2002年4月17日在北京**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外资企业。目前,英**公司注册登记的名义股东是M.M.D.矿山**限公司(英文名称为MMDMiningMachineryDevelopmentsLtd.,以下简称“英**国公司”)。郎**是英**公司的隐名股东,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担任该公司董事和总经理职务。2007年4月5日由英**国公司及英**公司董事长艾**出具的书面股权声明,确认了郎**的股东身份,郎**的20%股权由英**国公司代持。2015年11月16日,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艾**授权詹**(JamesMeikle)代为行使其在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职权。郎**对该授权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英**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郎**认为,英**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召集的、免除郎**总经理职务的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詹**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将董事会会议通知提前5天通知每一个董事。2.董事会参会人数不符合章程规定。3.董事会会议的部分参会人员不具有董事身份,不享有表决权。4.英**公司无正当理由免除郎**总经理职务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詹**和艾**等人违反法律和英**公司章程规定召集11月17日董事会会议的行为,实质上是英**国公司滥用大股东地位,将郎**非法排除出英**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之外的行动的一部分。这一行为损害了郎**作为英**公司小股东、董事和总经理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干扰了英**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综上所述,郎**认为,詹**根据艾**的授权于2015年11月17日召集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英**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为此,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英**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免除郎**总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

一审法院向英**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英**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1.郎旺凯并非英**公司的股东,不具备提起撤销董事会决议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本案。2.英**公司为外资公司,且本案社会影响重大,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英**公司系外资公司,在国内具有重要市场地位;与国内多家知名矿业企业保持着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为各大型矿业企业提供矿业机械技术支持。由于本案的审理结果将对英**公司的商业运营产生重要影响,包括对英**公司与国内各大矿业企业的合作产生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之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即北京**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英**公司请求驳**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英**公司提出的郎旺凯不具备提起撤销董事会决议的主体资格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对该意见,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处理。英**公司系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本案不属于涉外案件,本案由一审法院处理,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英**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一致。英**公司上诉请求:2.依法驳回一审裁定;2.裁定驳**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郎**对于英**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郎*凯诉称其为英**公司的隐名股东和董事而向英**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判令撤销英**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英**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聚源工业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英**公司所持本案应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之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本案具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规定的重大涉外因素,英**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英**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