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亿光电**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商标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40771号关于第12945677号“亿光EVERLIGH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6月1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0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1月1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945677号“亿光EVERLIGHT”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亿光EVERLIGHT”商标系原告所独创,既为其企业中文名称及英文LOGO,也具有特殊寓意及较强的显著性。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观、呼叫、含义均不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已经与原告主体之间建立起固定的联系,应获得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诉争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四、相关判例也表明,商标区别性的审查虽然要遵循一定的审查标准和原则,但应当考虑实际使用情况和市场状况。五、原告对诉争商标积极进行维权行动,成功撤销了已注册但未在市场上实际使用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同被诉决定,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2945677。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19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3):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杜周光。

2.申请号:4124405。

3.申请日期:2004年6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0月27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广告、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行情代理、商业研究、市场研究、商业信息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拍卖。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长沙**有限公司。

2.申请号:7836323。

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2、3503):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组织咨询、市场分析、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商业管理咨询(顾问)、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并提交了搜索结果网页、系列商标申请和注册情况、各大销售平台信息、所获荣誉、行业协会推荐信、相关参展照片、相关杂志媒体广告宣传、侵权案例、商评字(2015)第39493号关于第4116625号“亿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在LED灯等电子产品上长期使用,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能使诉争商标区别于引证商标,且诉争商标应获得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其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显示,第4116625号“亿光”商标系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同时,原告还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以说明在先判例曾认定知名度高的商标能够与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向被告和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亿光”和英文文字“EVERLIGHT”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亿光”、拼音“YIGUANG”和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为英文文字“EVERBRIGHT”商标。诉争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完全相同,与拼音部分发音一致,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容易发生混淆。诉争商标的英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近似,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容易发生混淆。故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为LED灯等电子产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并无证据表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通过使用达到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故本案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3号案的情形有所差异。原告所主张之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系对他人注册或使用商标的限制,而非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的扩大,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能成为在其他类别上获准注册的理由。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商标的撤销情况系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撤销,与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关。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亿**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亿光电**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