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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罗**有限公司与北京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谢**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罗**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了《电动遮阳百叶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遮阳百叶及相关配套产品,合同价格1188640元;之后,罗**司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遮阳系统及相关说明和技术材料,并完成遮阳系统的安装指导和调试工作;安装调试工程于2014年5月22日经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和监理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验收合格;根据供货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的合同价款,即1129208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至今尚拖欠629208元未予给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延误付款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应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应不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第11条同时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视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格30%作为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截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总计259305.92元,包括两部分:一是按照上述第11条约定的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543.52元;二是向原告支付延误付款总额30%的违约金188762.4元;被告未完成付款义务,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92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9305.92元。

被告迅**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罗**司(乙方)与迅**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14-001-01,项目名称为雁栖湖国际会都(核心岛)精品酒店等五项工程(以下简称雁栖湖工程),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遮阳系统,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提供遮阳百叶及相关配套产品(简称遮阳系统)并负责安装,设备产地为德国;2.合同总价为1188640元;4.乙方负责提供合同规定的全套遮阳系统;乙方负责遮阳系统的安装指导和调试工作;乙方负责提供遮阳系统使用说明及相关技术资料;乙方负责遮阳系统使用的技术培训;6.付款方式:合同签字后5天内,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40%作为预付款,即475456元;货到工地安装前,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0%作为货到款,即594320元;验收完毕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作为验收款,即59432元;验收完毕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即59432元,保修期满,甲方向乙方返还5%质量保证金;7.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设备装箱单,进口产品报关单复印件;9.乙方在完成遮阳系统的运行调试任务后,甲、乙两方共同派人根据生产厂家提供的验收标准(乙方提供)对工程进行验收,甲、乙双方做好验收运行记录;验收手续应在一周内完成;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进行验收,7日内则被自动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在甲方付款后完成全部设备交接手续,即提交遮阳系统使用有关资料;10.1乙方对其所提供的遮阳系统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实行免费保修,并免费更换(除人为损坏外的)所有零件;10.2在保修期满后,乙方对其所提供的遮阳系统,有责任提供及时的有偿维修服务及长期零部件供应,维修合同由甲方和乙方另行签订;11.1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而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价格30%的违约金;11.2除不可抗力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任何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付款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此违约金最高应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逾期付款,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终止合同;11.3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一方未能按时交付设备,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2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

合同签订后,迅**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罗**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4年3月17日,罗**司通过北京**有限公司从德国进口铝制窗帘部件材质,并进行雁栖湖工程遮阳系统安装工作。2014年5月22日,雁栖湖工程-展览馆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工程师共同签字出具了《百叶帘分项工程质量评定及验收记录》(以下简称验收记录),该记录检验批部位、区段为首层1-5/A-H轴百叶帘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二层1-5/B-D轴百叶帘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施工单位检查评定结果为:符合设计要求,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论为:该分项工程检验批验收合检、符合设计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同意验收。2014年5月26日,迅**司与案外人北京北控国际会都房地**责任公司签署《雁栖湖展览馆项目物品移交清单》,确认移交了包括电动百叶71副、电机控制器18台、专用RTS3台、遥控器3台等共计11项物品。2014年6月16日,迅**司再次向罗**司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629208元,故罗**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验收记录、移交清单、报关单、汇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迅**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德公司与迅**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公司提供货物后,迅**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罗**司主张迅**司支付货款6292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罗**司的违约金请求,首先,依据双方供货合同约定,迅**司向罗**司支付预付款475456元的时间应在合同签字后5天内,即在2014年3月12日之前,但迅**司实际付款情况为2014年3月14日付款20万元、2014年6月16日付款30万元,而雁栖湖工程已于2014年5月22日完成验收工作,因此,除质保金59

本院认为

432元未到支付期限,迅**司对其他款项的支付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延误货款金额为1129208元,因供货合同第11.2条约定逾期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故该项违约金数额最高应为56460.4元,故对罗*公司该部分请求的数额,本院予以调整;其次,罗*公司依据供货合同11.1条按照到期未付款项629208元的30%即188762.4元向迅**司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给付该项违约金的约定,故对罗*公司该项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迅**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罗**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二万九千二百零八元;

二、北京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罗**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六千四百六十元四角;

三、驳回北京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保全费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八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王**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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