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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孙**、孙**、孙**、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孙**、孙**、孙**、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我与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被告孙**、孙**、孙**、孙**。孙**于2003年12月14日病故。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区西里X号房屋及海淀区阜成路X室登记在我名下,系我与孙**的夫妻共同财产。孙**去世后,双方因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故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继承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区西里X号房屋及海淀区阜成路X室;2、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孙**、孙**、孙**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现在我父亲还在世,我不主张分割房屋,为了保证我父亲今后晚年生活的幸福,我绝对不同意分割房屋,分割房屋对我父亲没有好处。我父亲完全可以居住两套房。但我保留我的权利,任何人不能侵犯我的权利。

被告孙*3辩称,我父亲还在世,没有必要分割房屋,让父亲自己在自己的老房内安度晚年,爱怎么过怎么过。如果父亲坚持要分割,那我要求依法继承属于我的部分。年底时父亲让我去交药费,我也去了。我给父亲打电话没有别的意思,当时就是当时孩子上班距离那里近,所以希望父亲打开房屋让我们住一个月。

被告孙**辩称,我父亲在世没有人可以分配他的房屋,但是我母亲留给我的那份,我不放弃。我父亲已经一年没有在家里居住,因为房门让胶水堵着,进不去。我父亲这一年都是和我在一起居住,我也没有独立住房。我也有居住房屋的权利,还有人以父亲的名义威胁我。我同意父亲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辩称,父亲住在哪里都可以,但是孙**想霸占房屋,那就做梦去吧。我的合法权益不能被剥夺,在法庭第一次调解之后,孙**和我父亲把空军总医院的房屋钥匙都给更换了,我要求有房屋钥匙。现在我和我孩子的户口在空军总医院的房屋里,若不给我户口本我现在上不了保险,孩子上学也只能租房居住。父亲到外面居住是他自愿的,并非我们让他去外面住的。诉争的两套房屋并不允许买卖,只允许继承。房屋中有我的权利我也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与孙**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孙**、孙**、孙**、孙**。孙**于2003年12月14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阜成路X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区西里X号房屋(以下简称云岗南区西里X号房屋)属孙**与孙**共有。

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估有限公司对阜成路X号房屋、云岗南区西里X号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北京中**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阜成路X号房屋的市场总价为394.42万元,单价为每平方米40010元;云岗南区西里X号房屋的市场总价为170.03万元,单价为每平方米21799元。

庭审中,关于阜成路X号房屋及云岗南区西里X号房屋的分割方式,经询问,孙**主张依法取得阜成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并给付孙**折价补偿款,云岗南区西里X号房屋归孙**、孙**、孙**共有,若有差额可以补偿。孙**同意孙**的上述分割意见。孙**、孙**、孙**不同意分割上述二套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双方作为被继承人孙**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孙**的遗产的权利。根据查明事实,阜成路X号房屋及云岗南区西里X号房屋均属孙**与孙**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孙**去世后,阜成路X号房屋中的一半及云岗南区西里X号房屋中的一半均属孙**的财产,上述两套房屋中的另外一半均属孙**的遗产,应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关于阜成路X号房屋及云岗南区西里X号房屋如何分割一节,本院将综合庭审情况,并根据各继承人所占房屋份额、《房地产估价报告》等客观情况依法判决阜成路X号房屋归孙**所有,孙**给付*×4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云岗南区西里X号房屋归孙**、孙**、孙**共有,孙**、孙**、孙**共同给付*×4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X号房屋归孙**所有;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房屋折价款五十五万七千五百元;

二、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区西里X号房屋归孙**、孙**、孙**共有,其中每人各占上述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孙**、孙**、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房屋折价款六千九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评估费八千元(孙**已预交),由原告孙**负担四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孙**、孙**、孙**各负担八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三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孙**负担三万零七百八十六元六角,已交纳;由被告孙**、孙**、孙**、孙**各负担五千一百三十一元一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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