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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北京华**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扬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飞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5年4月份,原告在手机同步推网络平台下载并参加了被告运营的游戏《战舰帝国》网络游戏,游戏过程中,被告未告知原告情况下,对游戏做了重大调整,并且被告在游戏内开展多种违规抽奖手段诱使原告充值,被告有欺诈消费者行为,2015年5月份,原告向北京**法总队提交了书面投诉材料,7月14日,北京**法总队予以书面回复,认定被告有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虚拟货币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违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违规运营手机网络游戏,诱导原告充值人民币10792元,属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2、被告退还服务费10792元并增加赔偿服务的两倍,共计3237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飞扬公司辩称:被告确系《战舰帝国》游戏的研发和运营公司,被告和同步推平台有合作关系,原告系平台用户。原告陈述的文化执法总队处罚属实,但该处罚仅针对《战舰帝国》中幽灵船探宝游戏环节,在文化执法总队处罚后,该游戏环节随即取消了,游戏的其他环节是合规的。幽灵船探宝行为不能涵盖原告在《战舰帝国》中所有充值行为,故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战舰帝国》(以下简称涉案游戏)系一款以二战时期海战为主要游戏主要内容的网络手机游戏,华清飞扬公司系涉案游戏的开发商和运营商。2015年4月,原告通过同步推游戏平台下载并注册了涉案游戏,平台账号“×××”,平台ID为“×××”,玩家角色ID为“×××”,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同步推平台充值共计人民币11366元,涉案游戏虚拟货币为“钻石”,1人民币可以购买10钻石。2015年5月,原告向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举报涉案游戏存在违规行为,5月6日,文化执法总队工作人员对涉案游戏进行核查,经核查,在涉案游戏中,游戏用户用虚拟货币在“幽灵船探宝”活动中可以随即获得《英式穿甲弹》,《英士镍钢装甲》等游戏道具,被告以随即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行为,无违法所得,因被告违反了《网络游戏管理暂定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5月18日,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作出京文执罚(2015)第4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改正,并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幽灵船探宝”活动中隐瞒了活动的真实情况,被告承诺只要用户投入资金,通过抽奖可以获得特殊战舰等道具或虚拟货币,但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却没有获得高级道具和虚拟货币,并且被告有增大抽奖基数,降低中奖几率的行为,被告行为构成欺诈。此外,原告在“幸运转转转”、“幸运轮盘”、“随机战舰“等众多活动中均存在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消费者投入货币,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告主张每个游戏环节都有该环节的玩法提示,比如“幽灵船探宝”环节会有提示对话框弹出,在玩家确认后才可继续,但“幽灵船探宝”活动在相关部门处罚后已经取消了,除了“幽灵船探宝”活动被处罚,其他游戏环节并未被认定违规,不存在欺诈行为。另,原告在庭后提交了《陈**》,就原告在涉案游戏中经历进行描述,载明:“幽灵船探宝”活动参与基本条件是直接花费30钻石可进行一次探宝,活动结束时抽奖次数前10名的玩家可以获得特定奖励,但只有排名第一、二的玩家才能得到活动当中的特殊战舰,抽奖有概率可以获取这些特殊战舰的图纸碎片,30个碎片也可以合成一艘特殊战舰,抽奖有概率获得一些其他的高级道具和钻石。

对于合同关系解除,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经法庭组织,因为被告需要继续调取原告账号后台数据,双方同意在2015年11月10日由被告对原告账号进行封号处理。对封号时原告账号中剩余“钻石”数量以及原告就具体游戏环节消费“钻石”数量,原告主张封号时剩余“钻石”为3700,在“幽灵船探宝”活动中消费金额约8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被告通过技术手段将数据信息的内容进行翻译,得出原告账号截止封号日获得“钻石”385132,消费“钻石”为381871,并就增加和消费钻石环节进行详细描述,其中消费钻石类型描述中并未出现“幽灵船探宝”活动。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关于北京华**有限公司运营的网游涉嫌存在违规行为举报办理情况的回复》、发票、交易记录、后台数据记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网络游戏中游戏用户与游戏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一方提供网络游戏的运行环境及相关服务,另一方付费并遵守游戏规则参与游戏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即是网络游戏经营者和玩家因网络游戏产生的服务合同纠纷。

在民法上,欺诈是指以使让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民法意义上的欺诈构成要件通常需要: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因果关系、欺诈的违法性,相对人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并且因该错误作出意思表示,所谓错误,指的是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本案中,虽然“幽灵船探宝”活动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以随即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违规行为,但结合原告自述,原告清楚该活动的游戏规则,没有陷于错误,该“幽灵船探宝”活动虽然违规但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同时原告主张在“幽灵船探宝”活动中消费约8000元,对此并未举证,结合被告对后台数据信息翻译整理、网络游戏常识、原告在涉案游戏中充值总价情况,原告主张在“幽灵船探宝”活动中消费约8000元明显缺乏合理性,原告在“幽灵船探宝”活动中并无消费。对于原告主张其他游戏环节问题,原告亦并未举证,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在核查涉案游戏中也未对“幽灵船探宝”活动外的游戏环节作出行政处罚,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他游戏环节存在问题的陈述。故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被告赔偿退还服务费并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服务合同,并同意2015年11月10日由被告对原告账号进行封号处理,故本院认定双方服务合同关系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网络游戏中虚拟战舰、人物等虚拟财产,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的电子虚拟空间中,一种模拟财产的电磁记录,在一定元游戏环境和技术条件下,虚拟财产可能具有经济价值,比如网络游戏存在期间,其价值限于能够满足同样参与游戏用户对某些游戏功能的需求,一般情况下一款网络游戏终止时或者用户注销时,虚拟财产即灭失。游戏用户在获得虚拟财产时占用一定时间并可能支付一定的费用,同时接受游戏经营者提供的游戏服务,享受游戏的乐趣。本案中,原、被告同意解除服务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对原告账号进行封号处理时,原告创建账号、角色、获取的战舰等虚拟物品不再具有经济利益,但原告剩余的“钻石”系原告充值或在游戏过程中所获,是要求被告继续提供服务的凭证,故在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对该部分“钻石”对应的经济利益进行弥补,具体数额,本院将参照充值购买“钻石”比例进行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黄*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黄*人民币三百二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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