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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北京华**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黄*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4月份,黄*在手机同步推网络平台下载并参加了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运营的游戏《战舰帝国》(以下简称涉案游戏)网络游戏,游戏过程中,华**公司在未告知黄*情况下,对游戏做了重大调整,并且华**公司在游戏内开展多种违规抽奖手段诱使黄*充值,华**公司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2015年5月份,黄*向北京**法总队提交了书面投诉材料,7月14日,北京**法总队予以书面回复,认定华**公司有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虚拟货币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违规行为。黄*认为华**公司违规运营手机网络游戏,诱导黄*充值人民币10792元,属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黄*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黄*、华**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2、华**公司退还服务费10792元并增加赔偿服务的两倍,共计32376元;3、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辩称:华**公司确系涉案游戏的研发和运营公司,华**公司和同步推平台有合作关系,黄冬系平台用户。黄冬陈述的文化执法总队处罚属实,但该处罚仅针对涉案游戏中幽灵船探宝游戏环节,在文化执法总队处罚后,该游戏环节随即取消了,游戏的其他环节是合规的。幽灵船探宝行为不能涵盖黄冬在涉案游戏中所有充值行为,故华**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黄冬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网络游戏中游戏用户与游戏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一方提供网络游戏的运行环境及相关服务,另一方付费并遵守游戏规则参与游戏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即是网络游戏经营者和玩家因网络游戏产生的服务合同纠纷。

在民法上,欺诈是指以使让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民法意义上的欺诈构成要件通常需要: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因果关系、欺诈的违法性,相对人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并且因该错误作出意思表示,所谓错误,指的是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虽然“幽灵船探宝”活动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以随即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违规行为,但结合黄*自述,黄*清楚该活动的游戏规则,没有陷于错误,该“幽灵船探宝”活动虽然违规但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同时黄*主张在“幽灵船探宝”活动中消费约8000元,对此并未举证,结合华清飞扬公司对后台数据信息翻译整理、网络游戏常识、黄*在涉案游戏中充值总价情况,黄*主张在“幽灵船探宝”活动中消费约8000元明显缺乏合理性,黄*在“幽灵船探宝”活动中并无消费。对于黄*主张其他游戏环节问题,黄*亦并未举证,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在核查涉案游戏中也未对“幽灵船探宝”活动外的游戏环节作出行政处罚,法院难以认定黄*主张其他游戏环节存在问题的陈述。故黄*以欺诈为由要求华清飞扬公司赔偿退还服务费并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黄*、华**公司均同意解除服务合同,并同意2015年11月10日由华**公司对黄冬账号进行封号处理,故法院认定双方服务合同关系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网络游戏中虚拟战舰、人物等虚拟财产,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的电子虚拟空间中,一种模拟财产的电磁记录,在一定元游戏环境和技术条件下,虚拟财产可能具有经济价值,比如网络游戏存在期间,其价值限于能够满足同样参与游戏用户对某些游戏功能的需求,一般情况下一款网络游戏终止时或者用户注销时,虚拟财产即灭失。游戏用户在获得虚拟财产时占用一定时间并可能支付一定的费用,同时接受游戏经营者提供的游戏服务,享受游戏的乐趣。黄*、华**公司同意解除服务合同关系并由华**公司对黄冬账号进行封号处理时,黄冬创建账号、角色、获取的战舰等虚拟物品不再具有经济利益,但黄冬剩余的“钻石”系黄冬充值或在游戏过程中所获,是要求华**公司继续提供服务的凭证,故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华**公司应对该部分“钻石”对应的经济利益进行弥补,具体数额,法院将参照充值购买“钻石”比例进行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判决:一、确认黄冬与北京华**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解除;二、北京华**有限公司退还黄冬人民币三百二十六元;三、驳回黄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黄冬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华*飞扬公司侵犯了黄冬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华*飞扬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黄冬的全部诉讼请求。华*飞扬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游戏《战舰帝国》系一款以二战时期海战为主要游戏内容的网络手机游戏,华**公司系涉案游戏的开发商和运营商。2015年4月,黄冬通过同步推游戏平台下载并注册了涉案游戏,平台账号“×××”,平台ID为“10627335”,玩家角色ID为“×××”,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8月13日,黄冬通过同步推平台充值共计人民币11366元,涉案游戏虚拟货币为“钻石”,1人民币可以购买10钻石。2015年5月,黄冬向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举报涉案游戏存在违规行为。2015年5月6日,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涉案游戏进行核查。经核查,在涉案游戏中,游戏用户用虚拟货币在“幽灵船探宝”活动中可以随机获得《英式穿甲弹》,《英士镍钢装甲》等游戏道具,华**公司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行为,无违法所得。因华**公司违反了《网络游戏管理暂定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2015年5月18日,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作出京文执罚(2015)第4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华**公司立即改正,并给予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黄*主张华**公司在“幽灵船探宝”活动中隐瞒了活动的真实情况,华**公司承诺只要用户投入资金,通过抽奖可以获得特殊战舰等道具或虚拟货币,但黄*投入大量资金却没有获得高级道具和虚拟货币,并且华**公司有增大抽奖基数,降低中奖几率的行为,华**公司行为构成欺诈。此外,在“幸运转转转”、“幸运轮盘”、“随机战舰”等众多活动中均存在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消费者投入货币,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华**公司主张每个游戏环节都有该环节的玩法提示,比如“幽灵船探宝”环节会有提示对话框弹出,在玩家确认后才可继续,但“幽灵船探宝”活动在相关部门处罚后已经取消了,除了“幽灵船探宝”活动被处罚,其他游戏环节并未被认定违规,不存在欺诈行为。另,黄*在原审庭后提交了《陈**》,就黄*在涉案游戏中经历进行描述,载明:“幽灵船探宝”活动参与基本条件是直接花费30钻石可进行一次探宝,活动结束时抽奖次数前10名的玩家可以获得特定奖励,但只有排名第一、二的玩家才能得到活动当中的特殊战舰,抽奖有概率可以获取这些特殊战舰的图纸碎片,30个碎片也可以合成一艘特殊战舰,抽奖有概率获得一些其他的高级道具和钻石。

对于合同关系解除,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华**公司亦同意解除,经原审法院组织,因为华**公司需要继续调取黄*账号后台数据,双方同意在2015年11月10日由华**公司对黄*账号进行封号处理。对封号时黄*账号中剩余“钻石”数量以及黄*就具体游戏环节消费“钻石”数量,黄*主张封号时剩余“钻石”为3700,在“幽灵船探宝”活动中消费金额约8000元,黄*对其主张未举证。华**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将数据信息的内容进行翻译,得出黄*账号截止封号日获得“钻石”385132,消费“钻石”为381871,并就增加和消费钻石环节进行详细描述,其中消费钻石类型描述中并未出现“幽灵船探宝”活动。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关于北京华清**有限公司运营的网游涉嫌存在违规行为举报办理情况的回复》、发票、交易记录、后台数据记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通过同步推平台充值来获取涉案游戏的产品和服务,涉案游戏的产品和服务包含“幽灵船探宝”活动等诸多活动环节。虽然“幽灵船探宝”活动被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认定为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违规行为,但结合黄*在庭审中的自述,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完全清楚该活动的游戏规则,且没有陷于认识上的错误,故该“幽灵游船探宝”活动虽然违规但并不构成欺诈。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行为,亦未能证明其在“幽灵船探宝”活动中消费约8000元的主张,故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黄*坚持认为其他游戏环节存在违规问题的主张,因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在核查涉案游戏中未对“幽灵船探宝”活动外的游戏环节作出认定和行政处罚,黄*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均同意解除服务合同并对黄*账号进行封号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华**公司对黄*剩余“钻石”对应的经济利益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黄*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黄*负担(已交纳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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