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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限公司与北京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京**公司起诉称:京**公司与中**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京**公司向中**公司出售连接座、光孔、折返镜定位块等货物。京**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公司至今未支付销售货款46782元。经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公司给付原告京**公司货款467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顺风速运快递单。

被告中视中**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京**公司与中**公司在2012年有业务关系。2012年4月9日、5月21日、5月29日、6月4日、6月25日、7月2日,京**公司应中**公司的要求,为其送了七次连接座、光孔、光纤调节座等货物,中**公司的张**在京**公司的送货单中签字确认。2012年7月13日,京**公司(供方)与中**公司(需方)就购买的货物补充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编号PV-2012-OB-183)。《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需方购买加工件(详见附表),总价46728元;货物按照需方需求计划定期发到指定现场;货物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税票后,四十五天内以电汇方式付清当期货款;交货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前;货物如存在型号、规格和表面质量问题,需方应当在收到货物的七日内书面向供方提出,对安装运转后发现的内在质量缺陷,需方在安装运转后十五日书面向供方提出;供方在收到需方书面异议和要求后,应当五个工作日内采取调换货物或其他补救措施直至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否则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需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之日起算,总金额不应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张**作为中**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14年12月10日,京**公司为中**公司开出了全额发票。同日,京**公司委托顺风速递公司将发票寄给中**公司,但邮件无人签收被退回。中**公司至今未向京**公司支付46728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京**公司已在合同签订前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中**公司收到发票后四十五天再付款,但京**公司已向中**公司邮寄了发票,发票未能送达的责任不在京**公司一方,故应视为中**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公司应向京**公司支付46728元货款。京**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应当为中**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限公司货款四万六千七百二十八元。

如果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八元(原告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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