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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068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8月1日,陈**与成**公司、北京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今都王府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陈**将其拥有的中**公司60%股权中的50%转让给成**公司,成**公司向中**公司投资15500万元。协议签订后,陈**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成**公司未能履行投资义务,故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今都王府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二、成**公司退转陈**占中**公司的23.11%股权,价值231.1万元;三、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一、成**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本案合同所涉及的履行金额高达1.5亿元,不属于北京**民法院管辖的级别范围,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最**法院已经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纠纷案立案再审,在再审判决确认前,北京**民法院不宜受理本案。综上,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提供的2006年8月1日其与成**公司及中**公司签订的《今都王府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而该项目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陈**的诉讼请求为:成**公司向其退还中**公司的23.11%的股权,价值231.1万元。该数额亦未超过一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因此,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成**公司称最**法院已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纠纷立案再审,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成都**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陈**对于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北京**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31.1万元,且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未达到最**法院规定的北京**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本案系普通合同纠纷,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成**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涉及履行金额高达1.5亿元,不属于北京**民法院管辖的级别范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依据其与成**公司、中**公司之间签订的《今都王府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成**公司退转陈**占中**公司的23.11%股权,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陈**与成**公司、中**公司签订的《今都王府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第2款中约定:“如在一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双方争议,则任何一方有权向该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鉴于涉案项目“今都王府”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属于北京**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双方选择的管辖法院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成**公司主张最**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纠纷案件已立案再审,北京**民法院不宜受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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