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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潍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7日10时许,在山东省潍坊市被告人王**的果园内,王**与前妻王**因财产纠纷发生争执,遂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管趁王**不备击打王**头部数下,王**倒地后,王**欲用布条绑其双手,王**反抗,王**用双手掐压王**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王**电话报警并在家中等候公安人员前来抓捕。

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王*甲证实,王**和王*丁是2001年协议离婚的,一直到事发,王*丁一直向王**索要财产,王**打电话说王*丁为要财产经常打他。2015年3月27日10时许,王*乙、王*丁、庞某某打来电话说王**将王*丁杀死了。

(2)王*乙证实,2015年3月27日10时31分,王**打来电话称将王*丁杀死了,其就电话通知了王*甲。另证实,2014年冬天的一天,王**和王*丁打架,其给双方调解过一次。

(3)刘*证实,2014年6月份,王**说要和其处对象。2014年冬天,王**的前妻王**听说后,就带人到其家里闹。报警后,警察进行了调解,之后其去王**的果园说明情况,正好王**也在,王**承认是他主动想谈对象,王**就对王**连打带骂,后来其与王**没再联系。

(4)王*丙证实,其系王**与王*丁的女儿,因王**找对象的事情去刘*家闹过。

(5)肖*、李*、于某证实,其均系潍坊市**民医院的工作人员,2015年3月27日,一名中年男子打“120”称自己杀人了,其接警后到达现场,经检查发现死者是一名中年女子,已无生命体征,报警男子已被公安人员控制。

2、勘验、检查笔录

(1)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潍经公(刑)勘(2015)31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王**的果园内,在果园内北屋由东向西数第六间为明间,明间门前2米处停放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车头向东50厘米处地面上有一南北方向放置的长28厘米,直径3厘米的铁管,铁管两端被血迹覆盖,该铁管向北30厘米处有一摞新信纸,第一页上写有潦草字迹,其上有数十滴滴落血迹。三轮车向北2米处地面上有两处20厘米×20厘米不规则形状的血泊,血泊中的石子沾有血迹,该血泊向东有一血泊,该血泊上有一条互相缠绕的宽约2厘米的粉红色薄布条,其上沾有血迹,向北10厘米处有一白色带插头的短电线,继续向西北有一血泊及喷溅状血迹。将明间门打开,发现门槛内外地面上有数十滴滴落血迹,南墙与西墙的缝隙中有两个拖把,拖把杆均断裂成多段。

(2)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潍经公(刑)勘(2015)32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案发现场进行第二次勘验,在明间东北角位置,组合橱子北端有一根已生锈弯曲的长28厘米,直径3厘米的铁管,西卧室写字台抽屉中有一把长10厘米的木把折叠刀、一把长12厘米的黑色弹簧刀、潍**医院CT检验报告单一张及14张写字的纸张。

3、物证

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现场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王**的果园内提取的铁管二根、布条一条、手机一部、衣服一套。原审开庭审理时向王**出示并辨认,王**确认该铁管、布条系其殴打、杀害王*丁时所用作案工具,该衣服是其作案时所穿衣物。

4、鉴定意见

(1)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潍)公(刑)鉴(尸)字(201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王*丁头皮见多处创口、创缘不整齐、深达颅骨,双侧颞肌出血,此损伤符合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所致;颈前见散在皮肤挫伤、颈部肌肉广泛出血,眼结膜有出血点,双肺及心外膜见出血点,符合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潍)公(刑)鉴(遗传)字(2015)120号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铁管、布条、石子、王**上衣上可疑褐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斑,支持为王*丁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3)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潍)公(刑)鉴(化)字(2015)123号理化实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王*丁心血中未检出敌敌畏、乐果、对硫磷、水胺硫磷、氟氯氰菊酯、氰戊菊酯等毒物成分。

5、书证

(1)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王**出生于1963年5月5日,王**出生于1966年1月2日。

(2)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110报警受理单、110报警反馈单及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7日10时34分,一王姓男子报警称其在潍坊市将前妻杀死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达后将王**控制。

(3)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提取的协议书及证明证实王**与王**进行财产分割的情况。

(4)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钥匙、协议书、CT检验报告单已由王**领回。

(5)王**的自书材料证实,王**与王**发生争执并将王**杀死的经过。

(6)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与王**于198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7日登记离婚。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王**供述,其和前妻王**于2001年协议离婚。2014年8月份,其与同村的刘*谈对象,王**知道后就去闹,二人就没再继续谈。自2015年1月份起,王**就开始对其殴打,其大女儿、大女婿和小女儿都看见过,村支书也曾经给调解过,其也跟王**说过。因为王**经常打他,其就想找机会弄死她。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其就准备好铁管、布绳,将铁管放在果园卧室的沙发下,布绳装在左裤袋内,如果王**再欺负他,就找机会弄死她。2015年3月27日6时30分,王**打电话叫其到新房子里去,逼其写协议,说:“钱是借王**的,房子是你盖的,我出了一部分钱。”其就在本子上写了协议的内容,又写上“王**”和“证明”字样。王**拿起协议转身向外走,其就将准备好的铁管从沙发下拿出来,趁她不注意,连续在她头上打了三四下,她往外跑,其把她扑倒在地,从口袋里拿出绳子想捆她的双手,但她反抗的厉害,其就用双手掐住她的脖子,直至将她掐死。之后其将杀死王**的事打电话告诉了王**,接着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等候公安人员到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280.5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以“其长期遭受被害人实施的家庭暴力,原审量刑过重;厮打中失手将被害人掐死,曾拨打120救助,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女儿王*已能证实被害人实施过暴力侵害,原审未允许王*已出庭作证,属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

二审审理期间,王**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采取持铁管击打头部、扼压颈部方式,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上诉人王**及辩护人所提的“王**长期遭受被害人实施的家庭暴力,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与王**于2001年8月7日离婚,王**因财产分割等多次与王**发生冲突,原审已认定王**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同时考虑到王**有自首情节,原审对王**予以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及辩护人所提的“厮打中失手将被害人掐死,曾拨打120救助,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预谋杀害被害人,事先准备铁管、布条等作案工具,作案过程中持铁管砸击被害人头部、用布条捆绑被害人双手、扼压被害人颈部,直至致被害人死亡,且杀人意志坚决,犯罪后果严重,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及辩护人所提的“其女儿王*已能证实被害人实施过暴力侵害,原审未允许王*已出庭作证,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与王**离婚后又多次发生冲突,已有多名证人证言在案证实,王**申请其女儿王*已出庭作证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原审未通知王*已出庭作证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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