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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欣诉中国医**协和医院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诉中国中**京协**院(以下简称协**院)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3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2日,协**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院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你(夏*)通过特快专递邮递的《北京协**院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你院药房相关的处理流程、所依据的规范等:—部分说明书和药品包装分离的药品,在门诊药房发放时,其说明书的处理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其他与医疗卫生服务有关的信息。《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就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我院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条例》、《办法》规定的应公开“信息”范畴。

夏*不服上述《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诉至一审法院称:夏*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EMS向协**院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协**院药房相关的处理流程、所依据的规范等其他涉案政府信息。而协**院答复说上述信息系协**院“内部管理信息”,拒绝公开。夏*认为,上述信息涉及协**院药品发放的工作流程,对外产生实质约束力,处理不当,可能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并且,根据《办法》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于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内容、流程情况应该主动公开。协**院拒绝公开上述信息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协**院2015年3月4日作出的《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判令协**院限期对夏*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并就夏*申请公开的内容予以公开。

2015年7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329号行政判决认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中华**卫生部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了《办法》,该《办法》规定,除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依法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涉及其自身利益的相关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以作出信息公开行为的单位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协**院作为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属于《办法》所称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故其信息公开应遵照上述规定执行。夏*对协**院的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不服,有权以协**院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协**院抗辩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其他与医疗卫生服务有关的信息。《办法》第二十条还规定,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二)申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院认为

本案中,夏*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协**院关于药房处理流程、规范以及部分特定药品说明书的处理方法。法院认为,上述信息系协**院在日常工作中对药房进行规范管理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协**院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协**院在答复中认定夏*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并告知了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该答复告知行为不违背上述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夏*要求法院撤销被诉《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夏*的全部诉讼请求。

夏*不服一审判决,以协**院应公开其申请的信息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撤销《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判令协**院对夏*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

协**院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期间,协**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了《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及送达邮单,证明协**院在法定时限作出并向夏*予以送达。

在一审诉讼期间,夏*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北**医院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夏*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

2、《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协**院答复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夏*及协**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夏*向协**院邮寄了《北京协**院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你院药房相关的处理流程、所依据的规范等:—部分说明书和药品包装分离的药品,在门诊药房发放时,其说明书的处理方法”。协**院于当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夏*对该答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故协和医院作为医疗卫生单位,有义务对夏*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本案中,夏*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不属于协**院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协**院的告知并无违法之处,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夏*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夏*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故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夏*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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