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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本溪市**民医院后侧大韩冷面店内,被告人闫*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唐*贩卖半瓶可待因止咳药水。

2015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闫*在本溪市**民医院后侧大韩冷面店内被抓获,经中国医**鉴定中心鉴定,从闫*住处搜查出的愈酚待因口服溶液(联邦克**)12瓶,瓶内淡黄色液体总净重1620克。液体中检出可待因成分,共含磷酸可待因总重1.44克。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东北制药)4瓶,瓶内淡黄色液体净重268.8克,液体中检出可待因成分,共含磷酸可待因总重0.48克。

案发后,被告人闫*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药物检验分析报告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闫*定罪处罚。

被告人闫*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闫*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犯贩卖毒品不持异议,被告人闫*自愿认罪,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毒品全部缴获,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的供述、证人唐*、隋某某、李*、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中国**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本溪市公安局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本溪市公安局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本溪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交接凭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照片、本溪市公安局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本溪市公安局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本溪市公安局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无视国法,非法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少量精神药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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