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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限公司与竹怀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因与被上诉人竹怀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奥**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2日至12月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2月5日后竹怀云未再工作,未办理请假手续,未办理离职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13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竹**辩称:2013年5月2日入职奥**司,由奥**司派遣竹**到北京**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竹**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5日,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此后未再去工作。竹**有工作证、劳动合同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奥**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竹**于2013年5月2日入职奥**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岗位为保洁。竹**正常出勤至2013年12月4日,12月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竹**主张口头向奥**司请假,奥**司不予认可。奥**司主张竹**出勤至2013年12月4日,因无竹**地址,未通知竹**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竹**提交加盖奥**司公章的《证明》,落款日期2014年3月12日,内容为兹证明竹**月收入1700元,此证明只作为员工与肇事车辆之间赔偿之用,不做其他用途。竹**于2014年12月补开诊断证明书,证明:1、胸椎新发压缩性骨折(T11、T12);2、胸椎关节突骨折(T10);3、胸腔积液(右少量);4、软组织挫伤;5、神经根炎;6、泌尿道感染;7、便秘。奥**司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主张是竹**委托代理人申请公司开具的且只用于交通事故的赔偿。奥**司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交相反证据。

2014年5月13日,竹**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确认北京奥**限公司与竹**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奥**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原因等应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奥**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奥**司主张竹怀云旷工,但依竹怀云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确因交通事故,因客观原因无法上班。故奥**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奥**司主张没有地址不属于不能送达解除通知的合理事由,用人单位在招录劳动者时应当进行相应的基本情况的登记。但劳动者明知其因病不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会对用人单位工作安排产生影响,亦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相应制度管理,提交相应休假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应依劳动者提供的诊断证明确定其停薪留职期间或病休的时间,依现有证据竹怀云病情休假时间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故竹怀云劳动合同期间暂确定至2014年5月1日。此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应依劳动者所受伤情性质即是否属于工伤后再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奥**司与竹怀云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奥**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奥**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竹怀云无故旷工,按照规定视为自动离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5日终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竹怀云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奥**司与竹怀云在2013年12月5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结合本案的事实,双方之间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奥**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5日解除,解除原因系竹怀云主动辞职,鉴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原因等应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故奥**司应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本案中奥**司虽提供了员工考勤记录予以证实,在该考勤记录中竹怀云一栏中注明“辞职”字样,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竹怀云提出辞职的事实,且竹怀云亦予以否认。故奥**司上诉所主张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5日解除的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奥**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奥**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奥**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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