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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石**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简称石金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天**限公司(简称天地荣福公司)及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商)初字第3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安**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被上诉人石金公司的委托代理潘卓及原审被告郭**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石金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12月17日,石金公司与被告天地荣**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天地荣**司出借300万元,于2014年1月2日向天地荣**司放款。石金公司分别与被告李*、郭**签订《抵押合同》,由李*、郭**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借款到期,天地荣**司仍未归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查,2013年12月27日,天**公司(甲方)与石金公司(乙方)签署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李*与石金公司就天**公司上述借款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各方选择石金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石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据此驳回被告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其所签合同是格式合同,属无效的霸王条款,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李*与石**司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向石**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且在李*与石**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特别说明》中记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已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对合同各条款含义理解一致。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不违反人民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石**司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北京**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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